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保險,6,2021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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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5. 二、本件被告楊凌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3人主張:
  8. (一)被告楊凌緯、何家欣、何家豪前均為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之
  9. (二)原告黃萍楓及其母即原告徐煜琇於103年11月間,經被告
  10. (三)被告楊凌緯、何家欣另於104年12月至105年10月間,多
  11. (四)詎料,原告黃萍楓於105年11月間致電被告三商美邦公司
  12. (五)被告楊凌緯、何家欣、何家豪前述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
  13. (六)另被告三商美邦公司為被告楊凌緯、何家欣之僱用人,就
  14. (七)並聲明:⑴被告楊凌緯、何家欣、三商美邦公司應連帶給
  15. 二、被告則以:
  16. (一)被告何家欣、何家豪以:
  17. (二)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以:
  18. (三)被告楊凌緯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19.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0. 四、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原告3人請求被告楊凌緯、何家欣、何家豪賠償部分:
  22. (二)原告3人請求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賠償部分: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25.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26.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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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黃萍楓
徐煜琇
陳冠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楊凌緯

何家欣
何家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3 人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楊凌緯、何家欣、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萍楓新臺幣(下同)131 萬5,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楊凌緯、何家欣、三商美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煜琇271 萬9,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楊凌緯、何家欣、三商美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冠嘉103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楊凌緯、何家豪、三商美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冠嘉5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凌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3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3 人主張:

(一)被告楊凌緯、何家欣、何家豪前均為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被告楊凌緯、何家欣於民國102 年間以需要業績為由,向原告陳冠嘉招攬保險契約,原告陳冠嘉乃於同年6 月28日簽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契約,並將保險費129 萬2,500 元匯入被告楊凌緯之帳戶。

嗣被告楊凌緯、何家欣稱須將保險契約拿回公司辦理手續,即未再給予原告陳冠嘉保險契約正本,原告陳冠嘉基於多年情誼,亦未另向被告楊凌緯、何家欣索取。

(二)原告黃萍楓及其母即原告徐煜琇於103 年11月間,經被告楊凌緯、何家欣招攬而陸續投保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人壽保險,並因被告楊凌緯、何家欣陳稱原告黃萍楓以其子女帳戶扣繳保險費失敗,且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職員繳交保險費享有優惠云云,原告黃萍楓、徐煜琇遂將首期保險費全數匯入被告楊凌緯之帳戶,並於104 年11月5 日分別將次年續期保險費48萬5,199 元、23萬9,096 元匯至被告楊凌緯之帳戶。

(三)被告楊凌緯、何家欣另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0月間,多次向原告3 人招攬保險契約,原告3 人遂購買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人壽保險。

又被告楊凌緯稱其妻舅即被告何家豪亦擔任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保險業務員,要將業績給被告何家豪,原告陳冠嘉遂將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保險契約之業務員記載為被告何家豪,並將如附表編號8 所示保險契約保險費297 萬元匯至被告何家豪之帳戶。

(四)詎料,原告黃萍楓於105 年11月間致電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諮詢保險相關問題時,方知被告楊凌緯、何家欣擅自將原告黃萍楓、徐煜琇之保戶聯絡資料更改為渠等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地址,致原告黃萍楓、徐煜琇無法收受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之任何通知,且被告楊凌緯、何家欣將原告黃萍楓、徐煜琇前揭次年續期保險費侵占入己,未繳交予被告三商美邦公司。

至於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其餘保險契約,被告楊凌緯、何家欣、何家豪亦均未為原告3 人向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投保,所交付之保險契約皆係偽造,以詐取原告3 人之保險費,被告楊凌緯、何家欣並已於105 年4月間遭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解僱,然原告黃萍楓、徐煜琇因保戶聯絡資料遭竄改而未收到被告三商美邦公司通知,原告陳冠嘉則係因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然電子郵件常遭誤認為垃圾郵件致無法送達。

(五)被告楊凌緯、何家欣、何家豪前述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3人之財產權,致原告3 人受有損害,原告3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凌緯、何家欣、何家豪連帶賠償原交付保險費之所受損害及可預期領回保險金額、各年年度末生存滿期保險金之所失利益,即被告楊凌緯、何家欣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萍楓136 萬369 元(已扣除被告楊凌緯返還之76萬元)、原告徐煜琇271萬9,096元、原告陳冠嘉103萬4,000元(已扣除被告楊凌緯返還之50萬元);

被告楊凌緯、何家欣、何家豪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冠嘉548萬元。

(六)另被告三商美邦公司為被告楊凌緯、何家欣之僱用人,就被告楊凌緯、何家欣前揭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被告楊凌緯、何家欣遭解僱後,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並未通知原告,原告亦無從得知其內部關係,原告黃萍楓因此認被告楊凌緯、何家欣仍為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而向其等購買保險契約,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

至被告楊凌緯遭解僱後,向原告陳冠嘉招攬之保險契約,並記載保險業務員為被告何家豪,除被告楊凌緯部分,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外,被告何家豪係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七)並聲明:⑴被告楊凌緯、何家欣、三商美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萍楓136 萬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楊凌緯、何家欣、三商美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煜琇271萬9,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楊凌緯、何家欣、三商美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冠嘉103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冠嘉5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何家欣、何家豪以:1.被告何家欣僅偶爾陪同被告楊凌緯拜訪客戶,未參與被告楊凌緯與客戶洽談過程,更未經手財物,對於被告楊凌緯詐欺、侵占保險費之行為,並不知情,變更通訊地址申請書上「何家欣」之署名係被告楊凌緯偽簽,且原告3 人係自行將保險費交付被告楊凌緯,被告何家欣自無法提醒原告3 人。

2.被告何家豪罹患糖尿病,需長期洗腎,因被告楊凌緯之介紹而擔任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告何家豪於到職時本開立銀行帳戶供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身體狀況實無法工作,被告楊凌緯乃向被告何家豪借用銀行帳戶,被告何家豪基於親友間之信任而未有懷疑,並由被告楊凌緯一直使用該銀行帳戶,被告何家豪並未過問。

又原告3 人與被告何家豪均不相識,未曾往來,被告何家豪絕未收取或侵占原告之保險費,斷不得僅以被告何家欣、何家豪與被告楊凌緯具有親屬關係,即逕認與被告楊凌緯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3.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以:1.關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保險契約,其保險單上的契約條款、保戶服務小百科、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均已明確記載保險費繳交注意事項,並約定續期保險費收費方式為「年繳、自動轉帳(請附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並於要保時出具已用印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則原告黃萍楓、徐煜琇只要將保險費存入約定轉帳帳戶,待完成扣繳即生清償保險費之效力。

2.被告楊凌緯並無為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收取保險費之職務,原告黃萍楓、徐煜琇明知此情,仍將續期保險費交付被告楊凌緯,應係渠等另行成立委任關係,則被告楊凌緯未依委任意旨轉交保險費予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應對原告黃萍楓、徐煜琇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3.關於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保險契約部分,原告3 人均未提出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摯給之收據(送金單),無法證明其匯款係為支付保險費;

且原告3 人或在填寫要保書前、或尚未經核保,即先匯付所稱之保險費,悖於保險締約實務,渠等所謂保險契約顯為偽造,與被告三商美邦公司無涉;

原告3 人已購買保險多年,卻在未取得任何收據憑證之情形下,一再匯款,其等管理自己財務顯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致使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

4.被告楊凌緯於105 年4 月8 日即遭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解僱,已無為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招攬保險之職務,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並已透過電子郵件及掛號郵件分別通知原告3 人,原告3 人於被告楊凌緯遭解僱後所為匯款,亦與被告三商美邦公司無涉,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且原告3 人請求返還所交付之保險費,並請求賠償保險契約之所失利益,然此二者不能併存,顯有矛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5.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楊凌緯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3 人請求被告楊凌緯、何家欣、何家豪賠償部分:1.原告3 人主張,被告楊凌緯、何家欣、何家豪以投保人壽保險為詐騙手段,向原告3 人招攬保險契約,原告3 人因此陷於錯誤,簽訂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進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楊凌緯、何家豪之帳戶等語,並提出名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保險單、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契約內容變更完成批註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楊凌緯偽造的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26至238 頁)。

2.就被告楊凌緯的部分,原告3 人已經提出前開證據,被告楊凌緯前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認罪,並在本院審理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何家欣、何家豪不爭執原告陳冠嘉關於被告楊凌緯的主張,但否認自己跟被告楊凌緯有共同侵權行為,則就被告何家欣、何家豪跟被告楊凌緯有共同侵權行為的意思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原告3 人應負舉證責任。

3.關於被告何家欣曾與被告楊凌緯共同向原告3 人招攬保險契約的事實主張,原告3 人唯一的直接證據,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保險契約的保險單及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上「何家欣」的簽名(見本院卷第1 宗第38、81、124 、159 至161 、173 頁)。

原告3 人據以主張,被告何家欣是負責這些保險契約的保險業務員,對於原告黃萍楓、徐煜琇沒繳第2 年續期保費的事實應知之甚詳云云,然查:⑴這些證據無關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契約,不能證明原告陳冠嘉所主張:對原告陳冠嘉詐稱須將保險契約拿回公司辦理手續的,是被告何家欣跟被告楊凌緯,而不是只有被告楊凌緯一人云云。

⑵原告黃萍楓、徐煜琇主張,詐稱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人壽保險,因原告黃萍楓以其子女帳戶扣繳保險費失敗,且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職員繳交保險費享有優惠的,是被告何家欣跟被告楊凌緯,而不是只有被告楊凌緯一人云云,但這些保險單跟送金單上沒有相關記載,光憑上面簽了「何家欣」3 個字,不足以認定被告何家欣跟被告楊凌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

⑶被告何家欣知不知道原告黃萍楓、徐煜琇沒繳第2 年續期保費的事實,不是重點,被告何家欣知道也罷,不知道也罷,都不能推論出被告何家欣就被告楊凌緯前開詐稱扣繳失敗、公司職員繳交保險費有優惠等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

4.關於被告何家豪是跟被告楊凌緯是共同侵權行為人的事實主張,原告陳冠嘉唯一的直接證據,是如附表編號8 、9所示保險契約的保險單上「何家豪」的簽名,還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匯款是匯到被告何家豪帳戶的事實(見本院卷第1 宗第223 、229 、230 、237 、238 頁)。

原告陳冠嘉主張,前揭保險單上「何家豪」的簽名,以及匯款至被告何家豪帳戶的事實,就足證被告何家豪跟被告楊凌緯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查:⑴按原告陳冠嘉主張,原告陳冠嘉在締約當時跟被告何家豪根本沒有接觸過,會將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保險契約之業務員記載為被告何家豪,是原告陳冠嘉按被告楊凌緯要求所為,被告何家豪完全沒有參與,就不會構成侵權行為。

⑵按原告陳冠嘉主張,之所以會將如表編號8 所示款項匯到被告何家豪的帳戶,是因為被告楊凌緯這樣要求,而要求是被告楊凌緯的要求、匯款是原告陳冠嘉的匯款,被告何家豪跟被告楊凌緯之間顯然沒有犯意聯絡或共同行為關聯。

⑶就提供帳戶之類的中性幫助行為,行為人有沒有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的故意或過失,取決於行為人對於該他人的侵權行為有沒有特殊認知。

在本件,被告何家豪固然提供帳戶給被告楊凌緯,但被告何家豪是被告楊凌緯的妻舅,基於這樣的親屬關係,光從借用帳戶的事實,推認不出被告何家豪跟被告楊凌緯有共同詐欺原告陳冠嘉的犯意聯絡。

5.原告3 人雖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起訴書為證,主張被告何家欣與被告楊凌緯有詐欺的犯意聯絡云云,然查:⑴基於直接審理原則,這份起訴書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得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事件的證據。

這份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何家欣於105 年8 月16日自被告何家豪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及於同年9 月5 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等情,即使是事實,也不能推認被告何家欣與被告楊凌緯有詐欺的犯意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

⑵理由在於,原告3 人的損害,是遭被告楊凌緯侵占的保險費,在原告3 人把保險費匯入被告楊凌緯或何家豪帳戶裡的那一刻,損害已經發生,侵權行為也已經完成、終了,但犯意聯絡必須是行為時的犯意聯絡,共同行為關聯也必須是行為時的共同行為關聯,被告何家欣事後提款,尚難當之。

6.原告3 人另援引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在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71 號案件提出的107 年11月22日陳述狀,主張:被告何家欣於104 年12月20日已收受被告三商美邦公司電子郵件及簡訊,通知原告黃萍楓、徐煜琇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保險契約續期保費未繳之事實,然該電子郵件未經開啟,簡訊亦顯示錯誤,足認被告何家欣就該等保單之相關事宜為應負責的業務員,且顯然早已知悉被告楊凌緯的違法行為,故意不開啟電子郵件或簡訊,俾以營造其自始不知之假象,實在可惡云云,然查:⑴按被告三商美邦公司陳述狀所示,傳給被告何家欣的簡訊,並不是沒有開啟,而是顯示為錯誤,並無證據足認是被告何家欣的行為造成的。

⑵假使被告何家欣早已知悉被告楊凌緯前揭侵權行為,是有可能為了佯裝不知而故意不開啟被告三商美邦公司的電子郵件;

電子郵件沒有開啟,還有其他千百種可能的原因,原告3 人的主張本來就不是特別有說服力,更沒有提出任何佐證,自無從採認。

7.據此,被告楊凌緯此部分所為,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3 人意思決定自由的人格權,致原告3 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構成侵權行為,原告3 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何家欣、何家豪不是被告楊凌緯的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3 人對他們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原告陳冠嘉所受損害,是如附表編號1 、8 、9 所示匯款合計624 萬2,50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原告黃萍楓所受損害,是如附表編號2 、3、4 、7 所示匯款合計195 萬199 元(計算式:485199+0000000);

原告徐煜琇所受損害,是如附表編號5 、6所示匯款合計120萬9,096元(計算式:239096+970000)。

9.就上開損害,原告3 人與被告楊凌緯於105年11月4日簽訂聲明書,約定:「楊凌緯以三商美邦人壽詐騙保費等事由,於民國102 年06月28日起向陳冠嘉詐保新台幣陸百參拾萬元。

民國104 年12月31日與民國105年3月31日向徐煜琇詐保新台幣貳百萬元。

民國105 年07月28日向黃萍楓詐保新台幣壹百伍拾萬元。

共計金錢新台幣玖百捌拾萬元整,聲明書如下:一、加害人楊凌緯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受害人:黃萍楓、徐煜琇、陳冠嘉 二、楊凌緯所詐騙共新台幣玖百捌拾萬元。

楊凌緯稱所剩新台幣四佰萬元左右先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前匯回被害人徐煜琇郵局帳戶郵局700 帳號0000000-0000000 。

剩餘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待處理。」

(見本院卷第1 宗第239 頁)按其內容,原告3 人與被告楊凌緯以聲明書之簽訂所作的約定,應屬和解契約,而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3 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凌緯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0.原告3 人另主張,本來預期可以透過人壽保險契約獲得的利益,因為被告楊凌緯的侵權行為而無法取得,屬於所失利益,請求賠償云云,然查:⑴原告陳冠嘉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契約主張有所失利益云云,沒有提出保險單,也沒有指出當初投保的到底是被告三商美邦公司的什麼保險,唯一的依據,是被告楊凌緯出具的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 宗第241 頁),但這是被告楊凌緯在訴訟外的陳述,其計算依據是什麼也不清楚,自無從採認。

⑵原告3 人就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保險契約主張有所失利益云云,但這些保險契約的保險單都是被告楊凌緯偽造的,原告3 人客觀上無從按這些保險單投保人壽保險,這些保險單的內容並不構成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的「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原告3 人主張的所失利益並不存在,自無從請求賠償。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3人請求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賠償部分:1.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保險契約的保險單,封面翻過來第1 頁就載明:「為維護 貴保戶的權益與確保繳費安全,請仔細閱讀下列注意事項:…⑵敬請按本契約約定之繳費方式繳付續期保險費。

⑶如以劃撥、匯款方式繳付保險費者,因本公司從未授權或指定任何個人帳戶作為收取保險費之用,故敬請直接匯入本公司帳戶,切勿匯入任何私人帳戶。

⑷如以開立支票方式繳付保險費者,支票受款人務必載明本公司全銜,切勿空白或填載任何個人為受款人。

⑸倘因故未依上述⑵至⑷項說明或本公司提供之收費管道繳付保險費,而交由他人(含本公司業務人員)代為繳交者,本公司將視為係 台端授權該他人代為繳付保險費,倘生爭議,均與本公司無涉。」

(見本院卷第1 宗第29、71、114 、165 頁)。

2.其中,告知事項⑵至⑷白紙黑字寫得非常清楚,保險費要按契約約定的方式繳付,而且要直接繳給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不要繳給別人,也不要匯到別人的帳戶。

這幾份保險單的要保人是原告黃萍楓、徐煜琇,原告陳冠嘉既有簽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契約,而且沒有證據認定保險單是被告楊凌緯偽造的,應可推認原告陳冠嘉所簽的保險單上,也有一樣的保戶權益告知事項;

又雖然附表編號6 至9所示保險契約的保險單是被告楊凌緯偽造的,裡面沒有這份告知事項,不過,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既已告知在先,原告3 人就不能推諉甚或佯裝不知。

3.承上,保險單內既然附有前揭告知事項,原告3 人簽約時自己就要看清楚,無論是沒有看,還是看了卻不當一回事,後果就該自行承擔,原告3 人把保險費匯到被告楊凌緯或何家豪的帳戶,所生損失就跟被告三商美邦公司選任監督上的過失(假使有的話)沒有因果關係,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的規定不符,原告3 人不得據此請求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就被告楊凌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3 人雖主張:前開告知事項⑸排除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自身的責任,並加重原告3 人之責任,使原告3 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又限制原告3 人請求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權利,使原告3 人受有重大不利益,顯然不利於原告3 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自屬無效云云,然查:⑴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之所以不需要對被告楊凌緯的行為負責,是因為已經透過前開告知事項明確告知原告3 人,保險費請直接交給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不要交給他人;

告知事項⑸還更進一步地提醒原告3 人,所謂「他人」「含本公司業務人員」,這麼直白、明確、反覆的提醒,原告3 人還主張是顯失公平,難道都不提醒才叫做公平嗎?⑵原告3 人不依契約約定的方式給付保險費,所生不利益本來就該自己負責,反過來要求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負責,才叫顯失公平。

5.原告3 人另主張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之情事云云,然查:⑴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

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⑵保險法第177條規定:「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是依本條規定的授權而訂定,無論從保險法第177條文義或保險法的整體意義關聯來看,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的相關賠償責任,都不在授權範圍內,該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所稱「依法負連帶責任」,本身不是請求權基礎,只是訓示規定,重申民法第188條第1項的意旨而已(不這樣解釋的話,這部分規定就是「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效),而原告3人的主張並不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已述如前。

⑶況且,按前開條文規定,保險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的範圍,以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為限,未經授權的行為不在其列,而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早就以前開告知事項告知原告3 人,沒有授權所屬業務員代收保險費,被告楊凌緯的行為顯然是在授權之外,原告3 人據以指摘被告三商美邦公司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並請求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3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主張:保險公司已知悉保險業務員有代其向被保險人收取系爭保險保費之事實,依然持續收受並承認被保險人已繳納之保險費,未為反對表示,足使被保險人相信保險公司有以代理權授與保險業務員向被保險人收取系爭保險保費之行為,亦難謂被保險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保險業務員無代理保險公司向其收取保險費之權限,而被告何家欣所開立收據,顯見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對其保險業務員何家欣代收代繳原告黃萍楓、徐煜琇有代為收受保費的權限云云,然查:⑴原告3 人引用的法律見解,以「保險公司已知悉」且「依然持續收受並承認」為前提,而本件原告3 人把保險費匯到被告楊凌緯、何家豪的帳戶,至少在原告黃萍楓於105 年11月間去電之前,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並不知悉,更沒有「依然持續收受並承認」,本件與原告3 人引用的判決個案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⑵原告3 人所謂的「收據」,指的是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見本院卷第1 宗第159 至161 頁),上面的「繳費內容」欄,是原告黃萍楓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保險契約,分別開了金額16萬7,793 元、16萬7,212元、16萬7,212 元的支票,被告楊凌緯、何家欣、何家豪並沒有代收現金或匯款,這跟保險單上前揭告知事項是相符的。

⑶尤有甚者,送金單底下的注意事項,更是再度提醒「七、台端如以票據繳納第一次保險費時,請劃線並指名受款人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切勿空白或填載其他人為受款人。

八、如以匯款方式繳付第一次保險費者,因本公司從未授權或指定任何個人帳戶作為收取保險費之用,故請直接匯入本公司帳戶,切勿匯入任何私人帳戶。」

這些送金單非但不會讓人相信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有授權保險業務員代收保險費,相反地,假使原告黃萍楓當時有好好看過的話,就會知道被告楊凌緯、何家豪都沒有用自己的帳戶代收匯款繳納保險費的權限,而這將問題帶回原點:原告3 人自己不看,就自己負責,跟被告三商美邦公司無關。

7.原告3 人另主張: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未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管保壽字第10302549351 號另等規定,於其內部業務招攬處理制度、核保處理制度、監督管理制度及保全機制制定要保人、被保險人變更住址或未繳保費,而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繳時應通知要保人、被保險人,確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真意等相關規定及程序,使原告3 人受有損害,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就被告楊凌緯、何家欣、何家豪之監督、管理顯有重大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楊凌緯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查:⑴原告3 人的損害,是遭被告楊凌緯侵占的保險費,在原告3 人把保險費匯入被告楊凌緯或何家豪帳戶裡的那一刻,損害已經發生,侵權行為也已經完成、終了。

⑵原告3 人所謂沒有收到被告三商美邦公司關於變更住址、扣繳保費等事項的通知云云,是損害發生、侵權行為完成、終了之後的事,依物理法則,損害發生在先,未受通知在後,兩者之間沒有因果關係。

⑶事實上,不管保險公司制定多少內控機制,都沒辦法解決保戶對於告知事項、注意事項視而不見的問題。

本件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不需要為了沒有通知這些事項,而就被告楊凌緯侵占的保險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8.原告3 人另主張:被告何家欣、何家豪雖於105 年4 月間自被告三商美邦公司離職,然自第三人角度觀之,無法知悉其內部關係,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亦未合法通知保戶保險業務員更動情事,原告黃萍楓認被告楊凌緯仍為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之業務員,係受合法授權得為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辦理招攬保險業務而購買儲蓄險保單,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仍對原告黃萍楓負授權人之責任,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楊凌緯之招攬業務行為對原告黃萍楓所受損害,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⑴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的情形,學理上稱為「表見代理」,按其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的要件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換句話說,必須本人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的作為或不作為,才會成立表見代理,光憑表見代理人或第三人的行為,都不會導致表見代理的成立。

⑵再者,「代理」是由代理人為本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的法律制度,民法第103條規定甚明。

能夠代理的法律上行為,限於由意思表示構成的行為,也就是法律行為跟準法律行為,至於事實行為與不法行為(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締約上過失等),不是由意思表示構成的,均不得代理。

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雖使用「授權」一詞,從條文文義來看,業務員經授權從事的「保險招攬之行為」包括:①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②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③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④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這些行為大多不是法律行為,不適用代理制度,這裡規定的「授權」,應該是指授與處理事務的權限而言,解釋上固然包括在處理事務所必要範圍內的代理權,但兩者法律性質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本院並未暗指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之間的關係都是委任契約、進而都不是勞動契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特此敘明)。

⑷準此,對於被告楊凌緯跟被告三商美邦公司的關係,原告3 人的知或不知,都不是被告三商美邦公司「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的行為,又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既然不知道被告楊凌緯離職後的行為,自無構成「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的餘地;

原告3 人請求被告楊凌緯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不能代理,也不會有表見代理的問題,不適用民法第169條的規定;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本身不是請求權基礎,這一點前面已經說明過了,而該條所稱的「授權」是指處理事務的權限,不是代理權,沒有適用民法第169條的餘地。

⑸本院認定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不需要跟被告楊凌緯連帶負責,主要的理由在於,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已明確告知,不要把保險費匯到私人帳戶,原告3 人卻仍將保險費交給被告楊凌緯,必須自己承擔不利益,不得請求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賠償。

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有沒有民法第169條規定的情形,對於判決結果影響不大,只是本院看到原告3 人委任的律師,這樣對待我們在民法總則的課堂上都學過的民法第169條,實在傷害職業情感,必須加以指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3 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凌緯、何家欣、三商美邦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萍楓136萬369元、被告楊凌緯、何家欣、三商美邦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徐煜琇271 萬9,096 元、被告楊凌緯、何家欣、三商美邦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陳冠嘉103 萬4,000 元、被告4 人連帶給付原告陳冠嘉548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3 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3 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編│要保人│投保日期      │匯款金額                │備註          │
│號│      │              │                        │              │
├─┼───┼───────┼────────────┼───────┤
│1 │原告陳│102 年6 月28日│匯款保險費129 萬2,500 元│              │
│  │冠嘉  │              │至被告楊凌緯帳戶。      │              │
├─┼───┼───────┼────────────┼───────┤
│2 │原告黃│103 年11月21日│次年續期保險費合計48萬  │被保險人為黃川│
│  │萍楓  │              │5,199 元於104 年11月5 日│睿、保單號碼:│
│  │      │              │匯至被告楊凌緯帳戶。    │000000000000號│
├─┼───┼───────┤                        ├───────┤
│3 │原告黃│103 年11月21日│                        │被保險人為黃宜│
│  │萍楓  │              │                        │睿、保單號碼:│
│  │      │              │                        │000000000000號│
├─┼───┼───────┤                        ├───────┤
│4 │原告黃│103 年11月21日│                        │被保險人為黃芊│
│  │萍楓  │              │                        │睿、保單號碼:│
│  │      │              │                        │000000000000號│
├─┼───┼───────┼────────────┼───────┤
│5 │原告徐│103 年11月26日│次年續期保險費23萬9,096 │被保險人為黃萍│
│  │煜琇  │              │元於104 年11月5 日匯至被│楓、保單號碼:│
│  │      │              │告楊凌緯帳戶。          │000000000000號│
├─┼───┼───────┼────────────┼───────┤
│6 │原告徐│105 年3 月31日│匯款保險費97萬元予被告楊│保險單為被告楊│
│  │煜琇  │              │凌緯。                  │凌緯偽造。    │
├─┼───┼───────┼────────────┼───────┤
│7 │原告黃│105 年7 月28日│匯款保險費146萬5,000元予│保險單為被告楊│
│  │萍楓  │              │被告楊凌緯。            │凌緯偽造。    │
├─┼───┼───────┼────────────┼───────┤
│8 │原告陳│105 年8 月12日│匯款保險費297 萬元至被告│業務員記載為被│
│  │冠嘉  │              │何家豪帳戶。            │告何家豪      │
├─┼───┼───────┼────────────┼───────┤
│9 │原告陳│105 年10月5 日│匯款保險費198 萬元予被告│業務員記載為被│
│  │冠嘉  │              │楊凌緯。                │告何家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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