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再,13,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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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許清淇
再 審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4 月27日本院96年度促字第17624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緣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 月10日以再審原告為向清有限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17624 號支付命令,惟再審原告斯時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致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於96年7 月20日確定,嗣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乃持之向鈞院聲請對再審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係於106 年8月底接獲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1841 號執行命令,委請律師於106 年9 月21日閱卷後,始知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借貸契約係遭人偽造,其上關於再審原告之簽章均非真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9 款,及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支付命令就有關命再審原告、許睿成應連帶給付部分均應予廢棄,並就上開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觀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

而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

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之事實為必要。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

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所謂認定久住或廢止意思之一定事實,戶籍法所定之遷出、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參照),固僅為行政法之規定,惟實務上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如出生、結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予),通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並應處以一定之罰鍰(戶籍法第79條規定參照),除有特殊考量,當事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

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6年5 月9 日寄存送達至再審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市○○路0段000 巷00弄0 號所在之派出所,嗣於生效後之20日內並無人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揆諸上揭說明,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再審原告僅空言陳稱其斯時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云云,尚難逕憑其片面所言遽認其主張為真,況本件並無任何事實可認再審原告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址有其他目的考量而無實際居住之事實,即應認係以作為其永久居住、聯絡之意思設籍於系爭戶籍址,堪認系爭戶籍址即為其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係對於系爭戶籍址為寄存送達,並無不法之處,再審原告既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自屬已於確定證明書所載之96年7 月20日確定無誤。

又系爭支付命令倘未合法送達,則當然失其效力,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法律效果,不因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而使失效之支付命令成為有效,執行法院即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持之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逕以再審之訴尋求救濟。

準此,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乃關乎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㈡再審原告就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至遲應自判決確定後5 年內提起,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6年7 月20日確定,業如前述,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9 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該5 年之不變期間,且本件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再審理由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㈢末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第1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即104 年7 月1 日)前即已確定,惟再審原告係於106 年9 月29日主張「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之再審事由,而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所定公告施行後2 年內期間甚明,要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仍應受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提起再審期間規定之限制,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理由,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又再審原告固聲明系爭支付命令就有關命再審原告、許睿成應連帶給付部分均應予廢棄,並就上開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然細觀本件起訴狀之首頁僅記載「許清淇」1 人為原告,具狀人欄亦僅有「許清淇」1 人之蓋印,可認本件僅有「許清淇」1 人為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思表示,而「許清淇」並無為「許睿成」併同聲明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就有關命許睿成應連帶給付部分之當事人適格及起訴利益,應併予駁回之。

四、綜上所陳,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已逾越提起之不變期間,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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