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再,3,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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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邱坤煒
訴訟代理人 邱經煒
再審 被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26日99年度司促字第29790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發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二九七九0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總統公布、同年月3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於105 年12月6 日主張已確定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79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前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係於前述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後2 年即106年7 月3 日之前提起,並未逾2 年之不變期間,此部分於法規相符,合先敘明。

㈡、再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9年10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之受僱人,而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790號卷宗確認屬實,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亦無疑義。

㈢、又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四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務人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

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督促程序不論係整體運作程序上或程序保障密度均與審判程序不同,許多督促程序常見之顯然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鮮少得該當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等同無實質上救濟之管道,但,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五…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

…若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已清償債務…等情形,即得認為屬於…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者」等立法意旨(參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164 至169 頁),準此,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 日施行前確定,且該支付命令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情形者,債務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且屬於立法者為104 年7 月3 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同。

而本件再審被告係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再審被告可代位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再審原告則業已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調偵字第549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14 頁),以資抗辯其並無過失責任。

經形式上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確有敘明再審原告就車禍之發生,無證據可認有過失等節,則此情確實可能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債務自始即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此不起訴處分書應屬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即應以再審被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進行再審程序。

二、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被告更名前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蘇黎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林經,嗣再審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更名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文全,有再審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蘇黎世公司、再審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 頁、第41-44 頁),並經詹文全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99年8 月24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同)塔腳村廣大路與福山路口,駕駛向再審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肇事,致訴外人即機車騎士李宇婷傷重不治死亡,再審被告因而給付李宇婷家屬即訴外人李楊美玉、李進崇共計160 萬元,惟再審原告係於吊扣駕照期間駕車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 規定,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再審被告於給付上開賠償金後,可代位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上開範圍內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60 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原告則以:再審原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李宇婷發生車禍,且再審被告業已賠償李楊美玉、李進崇共計160 萬元等情,然桃園地檢署於再審原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案件偵查中,業已就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爭議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予以鑑定,該會並認定再審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僅無照(吊扣)駕車有違規定等語,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對再審原告作出100 年度調偵字第549 號之不起訴處分,顯見再審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其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審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代位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本院於99年10月26日所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廢棄。

(二)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99年8 月24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廣大路與福山路口,駕駛向再審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肇事,致李宇婷傷重不治死亡,再審被告因而給付李楊美玉、李進崇共計160 萬元,且再審原告係於吊扣駕照期間駕車肇事等情節,業據提出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再審被告理算書、汽車險領款收據、違規罰鍰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並據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549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至再審被告主張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60 萬元賠償金額此節,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應審究:再審被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6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保險人所代位行使者,乃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此,必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方可代位行使。

倘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保險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事故地點係發生在桃園縣觀音鄉廣大路、福山路口,李宇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撞擊後停放位置橫置在廣大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上,車損位置為左前檔板方向燈脫落及刮地痕、左手把、拉桿斷裂,後視鏡底座鬆脫、左側護蓋斷裂脫落、引擎斷裂脫落、後輪軸向右移位、排氣管友架斷裂、護蓋刮地痕;

再審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撞擊後車頭向左朝往新坡方向,車頭中線已跨越廣大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上,車損位置為右前葉子板破損、右前方向燈破損、前保險桿織布轉印痕、右前保險桿撞擊擦痕、車底盤右前避震器前方碎玻璃1 片,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相片35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編號099108 5027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3484 號卷第21-46 頁、第76-80 頁)。

又廣大路雙向車輛於當日下午11時22分03秒開始行駛;

同日下午11時22分35秒,一部機車在福山路上往中壢方向行駛,通過廣大路口時,即遭在廣大路上行駛、正穿越福山路口之車輛撞擊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549 號第21頁),復參酌廣大路行向為綠燈時向,秒數為40秒乙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詢桃園縣○○○○○○○○路○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足參(見99年度偵字第30908 號卷第22頁),可認再審原告駕駛之車輛行經廣大路、福山路交叉口時,其行駛之行向號誌確為綠燈。

再比對2 車相對及碰撞後位置,足認再審原告確有偏左行駛急踩煞車之情形,復衡諸前開勘驗筆錄及號誌燈時向之紀錄,可認依當時情況,再審原告係依綠燈號誌行駛,適逢李宇婷突闖紅燈,且再審原告已閃避、急煞,其雖無從避免兩車發生撞擊,惟針對李宇婷之違規行為,再審原告在無充足時間反應之情況下,本難想像其可採取更適當之措施,並有效避免事故發生。

是以,再審原告既已注意車前狀況,亦為相當之應變,雖仍不免事故發生,惟尚難認再審原告就此有未盡注意義務之失。

㈢、此外,本件車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予以鑑定,結果亦認:「一、李宇婷無照駕駛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邱坤煒駕駛營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但無照(吊扣)駕車有違規定」等語,有該委員會桃縣行字第100520060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30908 號卷第19-23 頁)。

是由卷存證據視之,難認再審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

而再審被告亦自承:對於再審原告沒有肇事責任乙情不爭執,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再審原告就李宇婷因本件事故死亡之結果,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臻明確。

因此,再審被告於李宇婷死亡後,雖已賠付強制險死亡給付160 萬元予李宇婷之遺屬李楊美玉、李進崇,但因再審原告就李宇婷之死亡結果,對李楊美玉、李進崇實無須負賠償之責,再審被告即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6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舉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調偵字第54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偵查案件事證,顯係使其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存在。

又兩造既不爭執再審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責,該情經核復與事實相符,再審原告自毋庸對李楊美玉、李進崇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再審被告即無權利可代位行使,故再審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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