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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黃淀耀
再審被告 楊志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48 號清償債務事件,經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07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然再審原告既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再審之訴,即應專屬原為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非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再審事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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