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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劉明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漢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 日106 年度小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32規定,並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查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判決即已確定,並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再審起訴狀收文章(見本院卷第2 頁)附卷足參,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承審伊與訴外人間鈞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48號損害賠償事件,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即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該裁判顯係適用法規不當而有故意不法侵害伊受合法公平審判之權利,經伊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由鈞院106 年度桃小字第120 號事件受理在案,該案件以國家賠償法相較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為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為由,駁回伊之訴訟,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伊之上訴。
然公務員如因故意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時,被害人得逕向侵權行為之公務員為請求,而不受應先請求國家賠償之限制,然原確定判決為包庇再審被告,故意不適用法規,而作出違法判決;
且鈞院對於106年度桃小字第120 號案件乃以簡易判決為之,原確定判決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僅謂於106 年度桃小字第120 號案件判決首行記載「民事簡易判決」乃誤寫或是否裁定更正之問題,並不影響判決之認定,實為程序重大瑕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第436條之29、第468條規定,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 之規定款,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等再審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76,247元。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並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國家賠償法應優先於民法第186條適用,係有違誤,且本院106 年度桃小字第120 號究為行簡易訴訟或小額程序不明,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436條之29、第468條等規定,故原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 款等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前述主張,均已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並經該案判決論駁綦詳,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桃小字第120 號及106 年度小上字第27號卷宗核閱無誤。
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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