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再易,18,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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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李豐元
再審被告 張修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17日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再審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卷第103 頁),再審原告於106 年11月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其提出於本院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顯未逾前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原確定判決認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然再審被告於前審聲請傳訊之證人任慧中到庭證稱:不認識再審原告,當時拿那張本票(即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跟再審原告講債權問題,伊對再審原告說今天你做背書就是有法律責任等語,再審原告亦當庭表示當日證人並未向其提示本票,足見證人任慧中不認識再審原告,亦未親見再審原告親簽系爭本票,甚至係以再審原告「背書」而行使債權,並非以再審原告為發票人行使債權,其證詞尚難證明系爭本票為再審原告所親簽,則再審被告自未盡其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以本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兩類比對文件,作成日期相差甚遠,並非以再審原告與系爭本票作成日期同時期文件做為參考資料,是否因再審原告個人書寫習慣日久有所變化,致影響鑑定正確性,或再審原告之書寫習慣並無重大變化,惟並無一致性,甚或再審原告於一審當庭之簽名,於書寫時是否刻意於字跡之佈局、連筆及收筆方式有所著墨或改變,甚至故意放慢筆跡筆速、為相異之筆畫、筆順,或有複筆現象等情況,致生不同之鑑定結果,均不得而知等語,認尚不得僅以前開鑑定結果兩者字跡不相符,逕予認定系爭本票並非再審原告所親簽。

惟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102 年1 月23日,送鑑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有102 年2月26日簽名者,兩者相距僅1 月,又送鑑筆跡除再審原告105 年9 月20日當庭書寫簽名者外,尚有再審原告105 年7 月5 日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簽名,經鑑定均與系爭本票之簽名不符,是原確定判決不採鑑定結果顯屬臆測且無視客觀事證,有違證據法則之疏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迄未對任何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為由,不採再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親簽之主張,惟再審原告收悉原一審判決後,即於106 年2 月8 日對再審被告具狀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並已於同年5 月25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開庭,此刑事告訴狀、開庭通知均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為再審原告親簽之論斷,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13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再審原告不存在。

四、經查,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詎再審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爰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565 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非再審原告所簽發,而確認再審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再審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本票為再審原告所簽發,而廢棄原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全案並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指稱依證人任慧中證述難認系爭本票為再審原告所親簽,且原確定判決不採筆跡鑑定結果顯有偏頗、背離具體事實等語,其內容無非係就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且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違反何等法規、解釋、判例或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是其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111號裁定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原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起訴狀中自承業於106 年2 月8日對再審被告具狀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且已於同年5 月25日於桃園地檢署開庭等情,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及桃園地檢署通知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

該刑事告訴既由再審原告自行提出,則再審原告就前審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及開庭通知等證物之存在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且再審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理由,自難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開庭通知等證物為現始發現而未經前審斟酌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3款之要件不符。

況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本票為再審原告所親簽乙情,已綜合參酌再審原告本人歷次說詞與證人證詞而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為論斷,自難僅憑再審原告於105 年2 月8 日收受一審判決後已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即能遽認系爭本票確非再審原告所親簽,是縱斟酌上開刑事告訴狀、開庭通知等證物,亦無從使再審原告獲致較有利之裁判。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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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執票人 │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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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TH606173 │102年1月23日│ 500,000元  │103年1月23日│ 張修成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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