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再易,4,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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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 審 原告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劉啟峰
再 審 被告 威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下稱原第二審),於民國106年1 月12日宣判,因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故於宣判日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書係於106 年1 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第二審卷第166 頁),是再審原告於106 年2 月3 日提出本件聲請,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225 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下稱原第一審)所提被證6 號關於鉛酸電池續航力之計算方式及被證7 號Digi-Key電子公司電池續航力計算器公式,其所涉之錯誤計算內容,經再審被告故意變造過,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證物,再審原告已於原第二審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綜合意旨㈠狀反駁在案,然原確定判決就前開經變造致計算有誤之重要證物及敘述,均漏未斟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不適法,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指明前開計算式存在謬誤之重要陳述均未予斟酌,驟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不適法。

(二)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致造成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不適法,為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及前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

揆之前述法條可知:

(一)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提起再審之訴者,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情形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且該再審事由若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依上訴而為主張,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所持之理由與判決主文有所矛盾。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執之理由無非係以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提出之被證6 號、被證7 號證物,其上所載關於系爭車輛續航里程數之計算內容,經再審被告變造過,再審原告已於民事言詞辯論綜合意旨㈠狀指出再審被告前開證物計算錯誤之謬誤,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等情為由,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

經查:

(一)被證6 號、被證7 號所載有關系爭車輛續航里程數之計算內容,再審原告雖主張係經再審被告變造,然依前述三、(一)之說明,此一再審理由須提出再審被告因變造上開證物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為據,若再審被告就此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再審原告亦須證明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惟再審原告皆未提出或予以證明,不能認為本件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其次,再審原告於105 年12月2 日在原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綜合意旨㈠狀,業已敘及再審原告認為被證6 號、被證7 號關於系爭車輛續航里程數之計算錯誤,並有「直接套用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被證6 …計算續航里程為…15公里…直接套用被上訴人之被證7 …續航里程為…17.3公里…遠小於被上訴人廣告數據35KM…」等文句(見原第二審卷第153-3 頁、第153-4 頁)。

再審原告於上開民事言詞辯論綜合意旨㈠狀之主張,雖未為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但再審原告確於原第二審上訴審程序提出,至為明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既已於上訴程序主張前開事由,自不得再執為本件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二)再審被告早於原第一審程序即提出被證6 號、被證7 號之證物,再審原告認為該等證物就系爭車輛續航里程數之計算有所錯誤而不可採,已於原第二審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民事言詞辯論綜合意旨㈠狀而為主張,亦如前述。

是以,再審原告明知有被證6 號、被證7 號等證物,以書狀說明其認為計算錯誤之理由後,復將書狀提出供原第二審法院斟酌,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甚明。

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即無可採。

(三)再審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前開再審原告所指計算式之謬誤與陳述,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

關於原確定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再審原告並無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係違反何種法律、解釋或判例,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何法律、解釋或判例,均僅空言指摘,實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稱之違法。

其次,原確定判決之主文為「上訴駁回」,而判決理由敘明迄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廣告不實之行為,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廣告不實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規定,訴請再審被告負賠償責任,均不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

再者,原第二審係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認再審原告為主張權利之一方,應先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再審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繼而審認再審原告所舉之各該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廣告不實之行為,故再審被告抗辯所提之證據、再審原告就此揭抗辯證據之意見等,即無庸再詳予論駁,而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之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等語。

是原第二審就被證6 號、被證7 號及再審原告對該等證物表示之意見,經斟酌後皆未採納援用,核屬原第二審法院本於職權取捨證據之行使,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理由中既已敘明上開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駁,亦不能認為有何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於法並無所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所規定。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取。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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