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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登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慧文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被上訴人 羅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勞小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表明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77條本文及同法第288條之規定,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證明其有於國定假日及例休假日均未休假而加班之事實,且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等語,然查,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062元,嗣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53,248元(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經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後(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以被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而上訴人並未爭執等節為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見原判決第1 頁);
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依職權向被上訴人所負責清潔之公園管理單位調取出勤紀錄等語,上訴人固曾於原審表明聲請調查此項證據,然未見其具體表明被上訴人本件主張期間即100 年12月5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進行清潔工作之公園名稱為何(見原審卷第43頁),自無從進行調查,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見原審卷第51頁及反面),難認原審有何應為調查之必要。
至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於國定假日及例休假日未休假而加班乙節,乃屬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職權所為,亦難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第288條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執此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委不足取,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庭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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