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勞小上,2,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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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玄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曉宣
被 上訴人 洪美好
訴訟代理人 侯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勞小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即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 106年2 月13日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既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表明任何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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