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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超眾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雲秀
被 上訴人 洪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4 款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當事人逾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 、4 、5 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 、4 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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