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勞聲,1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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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謝文雯
相 對 人 中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張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肆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5 年12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4,000 元,應於106 年3 月15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221-50-2105384)帳戶,然相對人並未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6 年3 月2 日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解議紀錄為證,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前述106 年3 月15日應履行給付而未給付之3 萬4,000 元,依調解結果業經屆期,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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