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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雯婷
相 對 人 鼎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長志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10月份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未休特休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2萬390 元,分三期給付,並應於106年3 月31日前給付最後一期款5 萬9,390 元,惟相對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迄今尚未履行前開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5 年12月20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均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均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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