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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岳憲
相 對 人 寶島人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振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一零六年七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9,828 元,並約定於106 年7 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6 年7 月4 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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