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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江尚謙
相 對 人 劉星吟即國吟飲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予聲請人,惟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爰聲請裁定於4,000 元及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事件雖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就雇主積欠聲請人加班費及未投保就業保險部分達成合意,惟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成立之調解,係由張金國以相對人代理人身分與聲請人達成調解,此觀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且於106 年7 月5 日調解當時,張金國並未提出委任狀,嗣後亦未補正委任狀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6 年10月12日桃勞資字第10600818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12頁至第23頁),自難認張金國為相對人合法委任之代理人,是張金國就該次調解既無合法代理之權限,該調解自屬無效,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就系爭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21號第2項、第24號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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