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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潘恒忠
相 對 人 三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浪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受雇於相對人,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工作地點擔任西工一職,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伊職災醫療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同意以即期支票支付),約定伊於同年月4 日至伊上開工作地點領取該支票。
惟相對人於同年月4 日僅簽發票面金額8萬4,866元支票乙紙交付伊,迄尚未給付餘款1萬5,134元,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支票在卷為證,堪認屬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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