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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素珠
相 對 人 崑崙養生莊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必雄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4 萬464 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勞資爭議調解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屬實。
惟觀諸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方案之記載,兩造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之工資4 萬464 元部分,係約定「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資金到位後立即清償」,此顯非屬明確之清償期限,故聲請人依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工資之期限是否已屆至,即無從以本件非訟程序予以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未履行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而依同法21條第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之,復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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