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勞聲,53,201710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何紹加
相 對 人 崑崙養生莊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必雄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11萬2,693 元,茲因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106 年4 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堪信為真。

然觀諸上開調解方案,就相對人崑崙養生莊園有限公司(下稱崑崙公司)積欠聲請人工資11萬2,693 元部分,雙方係約定「資方(即相對人崑崙公司)同意於資金到位後立即清償」,此約定非屬明確之清償期限,是相對人崑崙公司給付上開款項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即無從以本件非訟程序予以確定,自屬不適宜強制執行。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崑崙公司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對相對人徐必雄聲請部份,因相對人徐必雄僅為崑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調解紀錄之當事人,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