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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宋岱祥
相 對 人 兆笙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在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加班費、勞健保代墊款、勞退金代墊款、零用金代墊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6,584 元,由相對人分別於106 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1日分別給付1 萬5,528 元,匯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6 年9 月21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薪資帳戶存款存褶內頁節本1 件(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未履行之4 萬6,584 元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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