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勞聲,62,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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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楊晉聲
相 對 人 曾永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同意於同年月30日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住所地以現金交付上開款項予聲請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萬元,及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勞資爭議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堪認,上情屬實。

又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曾永星同意給付105 年9 月16日至106 年1 月16日工資120,000 元,並於105 年12月30日,雙方於勞方處所交付現金(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等情,而此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該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之調解方案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就上開積欠工資12萬元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此顯非上開調解方案所記載相對人同意給付之事項,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3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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