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勞訴,15,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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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張金鑫
王蕙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顧瑞峰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圻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金鑫、王蕙君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金鑫、王蕙君各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張金鑫、王蕙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之子張峻泓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車輛卡鉗輪框烤漆等工作,原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834 元,並自105 年12月起改以論件計酬(即每完成1 件以800 元為計算)。

嗣張峻泓於106 年2 月21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意外死亡,實屬職業災害,惟因被告未替張峻泓投保勞工保險,致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補償合計45個平均工資之職業災害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共計3,347,995 元,而張峻泓死亡時無配偶、子嗣,渠等為其父母,各得平均受領上開補償金額之半數,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鑫1,673,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蕙君1,673,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峻泓並非受伊所僱用,而係論件計酬之計件工,依完成成品數量計算其報酬,兩造間實係成立承攬契約,伊自無須依勞基法規定為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 頁及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張峻泓前於104 年8 月13日在被告公司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嗣於105 年8 月9 日辦理退保。

(二)張峻泓為原告之子,其於106 年2 月21日上午9 時3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被告公司工作途中,於同日上午9 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德壽街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林宜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經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於急救後仍宣告無效,嗣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三)張峻泓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2 月21日死亡前自被告公司處所受領工資(或報酬)共計為185,998 元(計算式:25,010元+42,400元+67,900元+50,688元=185,998 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張峻泓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究為承攬契約抑或僱傭契約?(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為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張峻泓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究成立承攬契約抑或僱傭契約之爭點: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

(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楊順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張峻泓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2 月間係曾一同在被告處工作,張峻泓主要工作內容是烤漆與磨框,伊係張峻泓離開後才開始從事烤漆工作,伊有時在八德店工作,有時後會去林口店工作,張峻泓則係先在八德店,在105 年12月底去林口店,106 年1 月底再回到八德店工作,伊與張峻泓一起上班時都會看到張峻泓打卡,後來張峻泓去林口店時也有看到打卡,在八德店工作時,如果員工要排休請假需得到老闆娘同意,如果不來上班會被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有告知張峻泓要請假要事先告知,伊會安排其他烤漆師傅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參以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2106年11月23日週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明天誰休,都不用在群組告知是嗎?各位又忘了……凡事不要讓我每天提醒,我已經有點火了。

……1.黃楨:不要在讓我知道你擅自作主張任何大小事。

2.懷玉(本院按即證人曾懷玉):為何峻泓(本院按即張峻泓)回來沒有分配廁所跟打掃乾淨給他?3.阿翰(本院按即證人謝秉翰):重工的雙色框一顆磨了沒?5.阿佑:心得報告在哪?6.明天主管實施第二次考試。

翰:星期六可交嗎?(懷玉)明天改廁所清潔表。

(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楨:制服簽收表有給峻泓簽名嗎?遲到的人還是要記得打卡,不然我怎知道你們幾點來。

7.明天計畫改變,懷玉不用上林口。

……2106年12月4 日週四(被告法定代理人)明天誰開門?(謝秉翰)峻弘吧。

(被告法定代理人)明天懷玉休息,打掃展場的,不要在傻呼呼,燈都不開…廁所窗戶要打開,對面招牌燈一來上班就要開,這都不需要我在講……2106年12月22日週四(張峻泓)那我可以休31嗎?……(被告法定代理人)阿智休31,你們倆自己去喬。

……(張峻泓)我跟阿智換,休12/31 。

……(被告法定代理人)弘:12/31 ,一月,玉:1/1920休,智:1/9 休。

(被告法定代理人)弘:12/31 ,一月,玉:1/ 19 、20休,智:1/9 休,龍:1/21休。

……」(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9 頁),則被告既得指示、決定群組內員工(包含張峻泓)之上班暨輪休時間、上班地點及工作內容,且張峻泓均係至被告公司處從事烤漆工作,並由被告提供工作所需之器具、材料及一切設備,其縱係基於本身技能知識給付勞務,充其量僅能自行決定完成多少數量之工作,其仍係依賴對被告提供勞務以獲取工資,而無庸自行負擔任何器具、材料費用或其他營業上之風險甚明。

況張峻泓對於從事烤漆工作之結果更須每日上傳於LINE通訊軟體公司群組內以為報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至第71頁),益徵被告得對張峻泓之工作品質及成效進行考查,足見被告對張峻泓並非全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而張峻泓亦非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是張峻泓與被告間不論在人格上、經濟上並非毫無從屬關係。

再者,被告所營事業項目為「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汽車修理業」等(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負責從事車輛卡鉗輪框烤漆之人除張峻泓外,尚有謝秉翰及廖耕宏等人,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此外,亦有其他同事進行烤漆事前準備,諸如研磨清潔、拆裝輪框等工作,且當張峻泓或其他同事因請假或他故不能到場工作時,尚需轉由其餘同事完成,自足堪認張峻泓係屬被告企業組織之一部,而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顯已具備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3、被告雖一再辯稱張峻泓工作無固定時間,無須打卡,亦得自由請假,渠等間並無存在絕對服從關係云云,並舉證人即其員工謝秉翰及曾懷玉之證詞為憑,惟查,證人謝秉翰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104 年8 月開始在被告處工作,一開始係以員工方式學習烤漆,學會後就以承攬方式工作,薪資採論件計酬,1 組4 顆輪框600 元,無需輪值開門及打掃,且上班沒有固定時間,亦無須打卡,被告會傳明日工作內容予伊,伊做完即可下班,且倘若要請假就直接告知老闆娘,無須得到老闆娘同意,亦無請假天數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然其所為證述不僅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所不符,況其亦證稱:伊不知道承攬意義為何,伊係因為要開庭始上網查詢得知論件計酬即屬承攬,又伊與張峻泓並非在同一分店工作,並不清楚張峻泓有無要輪值烤漆以外之工作,伊僅係猜測張峻泓之工作內容和伊一樣,若係一樣上班就無須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1頁),則證人謝秉翰既非屬法律專業,且所證述關於張峻泓部分亦多屬臆測之詞,自不得憑其上開個人意見即逕自認定張峻泓與被告間係成立承攬契約。

至證人曾懷玉雖證稱:伊在被告處擔任業務及行政助理,就伊所知,張峻泓與謝秉翰均係烤漆師傅,因係採論件計酬,故上班不用打卡,倘伊要請假須事先告知老闆娘,老闆娘都會同意,至於張峻泓請假或排休是否須得到老闆娘同意,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然而,張峻泓即烤漆師傅之工作時間、請假方式及按件計酬之給付工資方式,縱與被告所屬其他員工有別(諸如證人曾懷玉為被告所僱之業務及行政助理,見本院卷第85頁),然此亦不當然即認為張峻泓與被告間並非成立僱傭契約,蓋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張峻泓間約定給付報酬之方式既係被告分配當日工作量,由張峻泓完成符合品質之輪框後「按件計酬」,即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按計件」方式計酬給付工資,且給付勞務之方式當然著重於「完成符合品質」件數,視工作者勤勉之程度而定,勤勉及技術優良者得提早完成雇主分配工作量,工作時間長短係工作者所得自行控制,甚至得要求雇主多給予工作量,並不重視在雇主指揮命令下工作時間之拘束,此實屬按件計酬僱傭契約之特徵,自無從執此「按件計酬」之特徵,以及張峻泓是否與被告所屬其他員工取得工資內容不同、上下班應否紀錄、有無特休(例)假及延時工資等有所差異,即遽認張峻泓與被告間非屬僱傭契約。

4、再者,依卷附張峻泓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張峻泓雖自104 年8 月13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並於105 年8 月9 日辦理退保,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然是否加入勞保,與張峻泓及被告間是否為僱傭關係,非有必然關聯性,亦無從遽此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承上,張峻泓與被告間無論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既非毫無從屬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復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係屬承攬關係,堪信渠等間應係成立僱傭契約。

(二)關於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為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暨金額之爭點: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

而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張峻泓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而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業如前述,且張峻泓係於上班途中遭遇系爭事故而死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復查無其有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之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自足堪認張峻泓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甚明,而張峻泓死亡時無配偶、無子嗣,原告為其父母,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於法自無不合。

3、復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張峻泓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2 月21日死亡期間所領取之薪資總額為185,998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為計算,如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計算之日平均工資為1,661 元(計算式:185,998 元÷112 日=1,6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張峻泓實際工作日數為75日(計算式:15日+27日+21日+12日=7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則如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後段計算之日平均工資為2,480 元(計算式:185,998 元÷75日=2,4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第4款後段計算之日平均工資×60% 則為1,488 元(計算式:2,480 元×60% =1,488 元),則依前述說明,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計算之日平均工資為1,661 元較有利於張峻泓,自應以此為基準,則張峻泓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9,830元(計算式:1,661 元×30日=49,83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①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249,150 元(計算式:49,830元5 月=249,150 元);

②一次給與其遺屬之40個月工資死亡補償:1,993,200 元(計算式:49,830元40月=1,993,200 元),共計為2,242,350 元(計算式:249,150 元+1,993,200 元=2,242,350元),再按同一順位受領權人有數人時應平均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2 人得平均分受之金額為1,121,175 元(2,242,350 元÷2 =1,121,175 元),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121,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0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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