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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徐漢中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0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106年3月1 日向被告申請退休離職,並請求發給退休金。
惟被告回覆以103年7月1 日起均按勞基法規定提撥退休金,請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
至於103年6月30日以前之退休金,則以無法源規定為由,拒絕給付。
㈡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得自請退休。
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同法第55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32年2月14日生,自90年6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106年3月1 日自請退休,合於上述自請退休之規定。
次查,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得向被告請領27基數之退休金(計算式:自90年6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年資13年1月,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為13.5 年,13.5x2=27)。
以原告每月薪資2萬4,000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4萬8,000 元(27X24,000=648,000)。
被告雖辯稱103年6月30 日以前無法源規定應發給退休金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前段規定得知,縱使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亦應適用當時之法令規定或由勞雇雙方協商計算,勞工並非因此喪失退休金請求權。
㈢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曰為止。
第36條所定之例假、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6款及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任職期間未曾請過特別休假,則依前開規定,以原告服務年資15年9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21日未休之工資1萬6,800(800x24)。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予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各社區或辦公大樓已成立管委會並完成報備者者,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勞動部民國103年1月13 日勞動1 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明文。
本管委會自收到函釋起,即遵循勞動基準法,將自聘之保全員依規納保。
又原告之主張,依前開規定應提出當時雇用協商契約書包括薪資、加班費及退休金等證明資料,否則本會無發給之依據。
㈡本會自聘之保全員自103年7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原告之特別休假自103年7月1 日起算,依特休假規定二年以上未滿三年特休假為10天,扣除原告請特休假二天,每日工資800元計,已於106年1月13日給付原告特休假工資8,400元。
㈢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4頁):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2 萬4,000 元。
於106年3 月1 日向被告申請退休離職。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自103 年7 月1 日適用勞基法。
有無意見?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4頁):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領退休金64萬8,000元?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領特別休假21日未休之工資1 萬6,8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103 年7 月1 日前,公寓大廈之保全應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4萬8,000 元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 萬6,8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領退休金64萬8,000元?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領特別休假21日未休之工資1 萬6,800元?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領27基數之退休金64萬8,000 元?亦即於103 年7 月1 日前,公寓大廈之保全是否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⒈按勞基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勞委會103 年1 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主旨:訂定『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動基準法』,其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103 年7 月1 日生效;
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104 年1 月1 日生效。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
公告事項: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為使未分類其他社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104 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前已為合法成立並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自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
被告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非保全公司,原告為被告所僱用之勞工,自應依前揭勞委會87年、103 年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函示分階段適用勞基法,是其前揭主張實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領特別休假21日未休之工資1 萬6,800元?經查,原告自承任職期間並未申請上開特別休假,且參照被告所述,可知被告之特別休假只須員工提出申請,即能請假,其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乙情,並未舉證。
換言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申請特別休假而被告不准其休假之事實,其主張特別休假工資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64萬8,000 元及特別休假工資1 萬6,800 元,均無理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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