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原訴,12,201711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冠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物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依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所載,核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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