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原訴,16,2017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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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簡蒼明
被 告 宋宇恩
邱亮達
陳宥鈞
黃文傑
吳建勳
邱宇德
呂濟安
林丹野
游凱仲
郭奕杉
林苡萱
劉紹翔(原名朱紹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己○○、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丁○○、己○○、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己○○、寅○○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丑○○、甲○○、戊○○、癸○○、庚○○、壬○○分別係民國85年6 月21日、85年10月12日、85年3 月7日、84年12月25日、85年3 月28日及84年12月23日生,於104 年12月18日(見本院104 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惟於訴訟繫屬中,已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被告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未據被告丑○○、甲○○、戊○○、癸○○、庚○○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辛○○、癸○○、丑○○、甲○○、庚○○、子○○、壬○○、己○○、寅○○(原名朱紹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柏峰與呂紹群等人在中國大陸廈門及臺灣地區共組詐騙集團。

被告丁○○與乙○○為牟取暴利,於103 年9 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並也先後邀集被告癸○○、辛○○、丑○○、庚○○、甲○○、戊○○、丙○○、子○○、己○○、寅○○、壬○○及訴外人少年林○曄、王群芳等人加入擔任銀行臨櫃或自動提款機(以下簡稱ATM )提款之車手工作;

並由被告丁○○負責監督臺灣地區之車手事務,並統合詐騙所取得之款項。

而被告辛○○則係擔任被告丁○○之旗下之銀行臨櫃、ATM 領款車手之車手頭工作,負責指揮。

嗣於103年12月25日,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涉及刑案,需分案調查,需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款項,並於同日匯款900,000 元至訴外人王志紘於華南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被告寅○○、己○○聽從乙○○、呂紹群及楊柏峰之指示,分別提領350,000 元及100,000 元後,即將取得款項轉交被告丁○○,嗣再轉交予楊柏峰、呂紹群所指之人。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擬定詐騙計畫,透過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取得原告之財物,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

又渠等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485 號提起公訴。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丁○○、辛○○、癸○○、丑○○、甲○○、庚○○、丙○○、戊○○、子○○、壬○○、己○○、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戊○○則均以:渠等並未參與對原告之詐騙犯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辛○○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依其先前陳述:伊無法確定有無領到原告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庚○○、子○○、壬○○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依其先前陳述均以:渠等並未參與對原告之詐騙犯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丁○○、癸○○、丑○○、甲○○、己○○、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柏峰(另經本院刑事庭通緝中)與呂紹群(另案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中國大陸廈門及臺灣地區共組詐騙集團。

而該詐騙集團於103 年9 月間,先透過呂紹群邀集被告丁○○、乙○○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並由被告丁○○於103 年9 月至12月間,再邀集被告癸○○、辛○○、丑○○、庚○○、甲○○、戊○○、丙○○、子○○、少年林○曄、王群芳擔任臨櫃或ATM 之提款車手;

另由被告庚○○邀集被告壬○○、陳彥君、吳柏彥、劉醇浩及蘇芷萱加入該詐騙集團。

該詐騙集團由被告丁○○負責監督臺灣地區之車手事務,並統合詐騙所取得之款項。

而被告辛○○則係擔任被告丁○○之旗下之銀行臨櫃、ATM 領款車手之車手頭工作,負責指揮其餘取款車手等人,且被告辛○○所屬之車手集團,每次進行臨櫃、ATM 領款時,即可取得該日總領取金額7%之款項,並由被告辛○○分得其中4%之款項,而由負責臨櫃領款之車手分得其中2%之款項,而負責ATM 領款之車手則可獲取1%之款項(所謂2%、1%款項係指臨櫃加計ATM 領款之總額);

另若被告辛○○親自前往領款時,則其可獲得領取款項2%之金額。

又被告癸○○除亦負責領取被害人所匯入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內之事務外,其並擔任被告丁○○旗下出面向被害人領取現金或係被害人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之車手頭職務,其負責指揮被告壬○○、陳彥君、吳柏彥、劉醇浩、蘇芷萱等人,而被告癸○○每次於所屬旗下之車手進行詐騙或係親自進行領款時,通常即可獲取詐騙金額2%之款項,而領款車手則因係負責出面向被害人領款、拿取帳戶存摺等資料,而每次親自向被害人取款時,則以擔負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車手或係在旁負責把風之車手,而分別取得詐騙金額3%至1%不等之款項。

而詐得之款項,則分別交付予被告辛○○及乙○○等人,再統合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丁○○。

又被告丁○○於收取款項後,則依呂紹群及楊柏峰之指示,將詐騙所得之現金交付予指定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方式,遂行共同詐騙行為。

嗣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撥打原告住處之家用電話,佯稱係臺北長庚醫院之工作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原告誆稱「其遭人冒名開立金融機關之帳戶,且該帳戶涉及詐騙之刑事案件,現由檢察官分案調查,需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款項,並於翌(25)日匯款900,000 元至王志紘於華南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被告寅○○、己○○聽從乙○○、呂紹群及楊柏峰之指示,被告己○○於同(25)日臨櫃提款350,000 元;

被告寅○○於同(25)日ATM 提款100,000 元,即將取得款項轉交被告丁○○,嗣再轉交予楊柏峰、呂紹群所指示詐騙集團之成員。

被告己○○分得犯罪所得9,000 元、被告丁○○則分得犯罪所得9,000 元、被告寅○○分得犯罪所得4,500 元、乙○○則分得13,500元。

嗣因被告辛○○於104 年1 月19日在歐悅汽車旅館203 室為警拘提,並同時查獲被告戊○○、丙○○、子○○而查獲等情,被告辛○○等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24號、104 年度訴字第453 號、第518 、第519 號及105 年度訴字第13號、第315 號判決,判處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

被告辛○○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

被告癸○○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乙○○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被告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被告子○○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

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

被告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被告壬○○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被告寅○○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24號、104 年度訴字第453 號、第518 、第519 號及105 年度訴字第13號、第315 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0頁),並為乙○○不爭執,被告丁○○、己○○、寅○○、乙○○並於刑案偵查或審理中坦承在卷,且被告丁○○、癸○○、丑○○、甲○○、己○○、寅○○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楊柏峰、呂紹群、丁○○、寅○○、己○○與乙○○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騙900,000元等情,即屬真實。

茲被告丁○○、寅○○、己○○既參加詐騙集團,於參與之初即有概括之意圖,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900,000元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故原告因受本件詐騙集團之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其損害為被告丁○○、寅○○、己○○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行為所導致,其間因果關係即具共同關聯性,縱被告丁○○、寅○○、己○○僅分擔部分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應就該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各自間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癸○○、辛○○、丑○○、庚○○、甲○○、戊○○、丙○○、子○○、壬○○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亦參與本件之詐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癸○○、辛○○、丑○○、庚○○、甲○○、戊○○、丙○○、子○○、壬○○在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臨櫃或ATM 提款車手,僅參與被害人趙助廣、于守群等人之詐騙行為,並未參與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提領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及背面)。

又被告癸○○、辛○○、丑○○、庚○○、甲○○、戊○○、丙○○、子○○、壬○○並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行騙原告之經過,亦未分得詐得原告之錢財,原告復就其主張被告癸○○、辛○○、丑○○、庚○○、甲○○、戊○○、丙○○、子○○、壬○○參與本件詐騙犯行等利己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是被告癸○○、辛○○、丑○○、庚○○、甲○○、戊○○、丙○○、子○○、壬○○既未曾參與或分擔實施欺罔原告致其交付款項之情節,應認其非屬本件侵權行為人,就此部分尚無須與楊柏峰、呂紹群、丁○○、己○○及乙○○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癸○○、辛○○、丑○○、庚○○、甲○○、戊○○、丙○○、子○○、壬○○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前,原告主張被告丁○○、寅○○、己○○應就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有理由,可以憑採。

惟其主張被告癸○○、辛○○、丑○○、庚○○、甲○○、戊○○、丙○○、子○○、壬○○亦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則無依據,難以採取。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被告丁○○、寅○○、己○○係與楊柏峰、呂紹群、乙○○等6人共同詐騙原告取得900,000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彼等6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

是以,被告丁○○、寅○○、己○○與楊柏峰等共6 人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50,000 元(計算式:900,000 元÷6 =150,000 元)。

而原告與乙○○於106 年8 月17日以5 萬元達成和解,並就被告乙○○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共犯之民事責任部分),有該和解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114-1 頁及背面),堪認原告因成立和解同意拋棄對乙○○之請求,係免除乙○○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丁○○、寅○○、己○○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前說明,則原告於上開和解時免除對於乙○○應分擔之部分後,被告丁○○、寅○○、己○○僅對於乙○○分擔額以外之債務750,000 元(計算式:900,000 元-150,000 元=750,000 元),須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丁○○、寅○○、己○○連帶賠償750,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寅○○、己○○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丁○○、寅○○、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04年12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40、56、57頁),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寅○○、己○○連帶給付750,000元,及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丁○○、寅○○、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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