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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陳美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林俊華
華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景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俊華係址設新北市○○區○○○0 ○00號被告華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輪胎技師,工作內容為聯結車、大型卡車、曳引車等車輛之輪胎修補及換裝,為從事輪胎維修及換裝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3 月31日,在上址為訴外人胡永豐修補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之左側第四軸(最後一軸)內側車輪時,因工作所需拆裝該車板架左側第四軸內外2 顆輪胎,然將拆下之輪胎重新安裝時,原應注意鎖上螺帽時應以有效而精確之方式確認鎖上之扭力磅數是否足夠,發現輪胎輪軸之螺牙有磨損鏽蝕情形時亦應建議更換,否則將有可能因扭力不足未鎖緊螺帽,而導致事後輪胎鬆脫飛出,進而造成不特定用路人車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在拆裝輪胎之過程中可知悉該輪胎輪軸之螺牙有磨損鏽蝕情形,仍未建議更換,又僅使用氣動板手並憑藉其從業經驗裝卸輪胎及螺絲,未以有效而精確之方式確認鎖上螺帽之扭力磅數是否足夠,致未將該2 顆輪胎之螺絲鎖緊。
嗣胡永豐於102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2 號公路西向11.7公里處時,該車板架左側後第4 軸內外輪胎因螺絲鬆脫而掉落,其中一顆輪胎彈飛至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上由原告之子唐清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擋風玻璃,造成唐清洧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林俊華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8 號以其因業務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華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992元、殯葬費44萬80元、扶養費143 萬9,7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288 萬4,772 元。
又被告林俊華受雇於被告華聯公司,被告華聯公司本應監督其員工檢查扭力磅數是否足夠與輪胎輪軸之螺牙磨損情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謂已盡監督之責,亦未僱用技術純熟度及性格謹慎度之人,故被告華聯公司與被告林俊華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 萬4,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俊華所涉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33 號判決無罪確定。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殯葬費其中編號3 金座、大牌位及編號4 塔位管理費之發票上備註記載「唐清洧、唐氏祖先」,顯非僅支出唐清洧部分之款項,原告應舉證此皆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3萬元,顯高於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桃園市104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9,845 元,就此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應提出其學歷、職業、收入、財產等,而非空言主張。
又被告林俊華裝卸輪胎之行為與本件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華聯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林俊華裝卸輪胎之行為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然本件被告華連公司所採用之氣動板手係符合輪胎裝修實務之標準,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亦已盡相當之注意,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華聯公司亦無從避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華聯公司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俊華受僱於被告華聯公司擔任輪胎技師,於102 年3月31日為胡永豐修補其系爭聯結車,嗣胡永豐於102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2 號公路西向11.7公里處時,該車板架左側後第4 軸內外輪胎因螺絲鬆脫而掉落,其中一顆輪胎彈飛至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上由原告之子唐清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擋風玻璃,造成唐清洧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
被告林俊華前揭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被告林俊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林俊華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33 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林俊華無罪,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至22頁、第73至81頁、第104 至108 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案發前10日,系爭聯結車方至被告華聯公司進廠維修裝上新輪胎,並由擔任輪胎技師之被告林俊華負責輪胎維修業務,惟被告林俊華未使用扭力板手確認鎖上螺帽之扭力磅數是否足夠,亦未發現輪胎輪軸之螺牙磨損鏽蝕嚴重而建議更換,導致10日後發生系爭聯結車左後輪胎鬆落,致發生本件事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對被告林俊華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林俊華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被告林俊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林俊華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33 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林俊華無罪,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已如前述。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本院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得心證之理由,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會委員蔡佑恭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若輪胎技師安裝輪胎時鎖上螺帽的扭力磅數不夠,造成輪胎沒上緊,就會發生輪胎脫落,此種情形是在安裝輪胎後沒多久就會發生輪胎脫落,會有螺絲及鋼圈脫落之情形,但一般而言螺栓不會斷。
若輪胎的螺栓及螺帽的螺紋有變形,也會造成輪胎脫落,可從事後所見的螺栓及螺紋來判斷是螺紋變形造成的;
本案其檢視系爭聯結車後掛拖車事後的照片,螺栓還在剎車鼓上,螺栓上的螺紋有深度不足的情形,螺牙的牙尖及牙底本來應該是尖銳的角度,然照片顯示的螺栓的螺牙有被磨圓、耗損的情形,若螺帽上的螺紋也有類此耗損情形,就容易造成螺帽鬆脫;
系爭聯結車後掛拖車左後輪剎鼓上螺栓中間至底部是與鋼圈接合的部位,沒有與螺帽接觸,螺栓與螺帽接觸的部位是中間至頂端,有鏽蝕情形,此部分螺栓螺牙與上述與鋼圈接合的螺栓螺牙相比,與螺帽接合部分的螺栓螺牙有因磨損而角度較為圓滑,本案輪胎有可能是因為螺栓螺牙磨損所造成;
又車輛遭遇巨大的撞擊,也有可能造成輪胎脫落,但此種情螺栓也會斷裂;
曳引車超重,除非載重超重非常多,不然不太可能會造成輪胎脫落,載重超重在10%以內造成車輪脫落的可能性很小。
而拆裝螺帽的過程螺栓、螺帽螺牙會發生摩擦,將鋾圈套上螺栓或從螺栓上拆下時也會摩擦到螺栓的螺牙,使螺栓螺牙被磨損,本件輪胎螺栓的螺牙磨損是在安裝及拆卸螺帽過程中造成的可能性比較大。
系爭聯結車左側第4 軸脫落輪胎的螺栓螺紋與左側第3 軸輪胎螺栓螺紋相比,第4 軸的螺栓與螺帽接觸部分的螺紋磨損情形要多,螺栓螺紋的磨耗會造成螺帽的緊度不足,就容易造成螺帽從螺栓上鬆脫。
左後第4 軸的螺栓螺紋有刮損及磨損之情形,螺牙被鋼圈脫落時刮損呈現的是螺牙整個被削平,而磨損是整圈螺牙平均的磨損,可能是因為長期使用氣動扳手拆裝輪胎時力道過大,或是拆裝輪胎時在螺帽和螺栓的螺紋角度沒有對上就用氣動扳手硬鎖上去等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205 、207 、209 、233 、234 頁),於刑事審理中證述:就我參與本案的過程中,我認為比較可能的情況是,該車的輪胎螺栓、螺帽已經產生變形狀態,沒有辦法產生足夠的鎖緊狀態,致使車輛行駛中經過反覆的負荷與震動,造成螺帽鬆脫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頁背面)。
可認輪胎脫落原因多樣,如安裝輪胎時鎖上螺帽的扭力磅數不夠造成輪胎沒上緊、輪胎的螺栓及螺帽的螺文變形、輪胎的螺栓螺牙磨損、甚至車輛遭遇巨大撞擊或超載過重均有可能,由被告林俊華更換及修補輪胎至案發時,已超過10日,此期間胡永豐駕駛系爭聯結車後掛拖車行駛各處,是否有發生碰撞、擦撞、使用不當或保養不佳之情事,均未可知,而依證人上開所證亦難確定為係何原因導致本件輪胎脫落。
⒊又鑑定證人蔡佑恭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亦表示:目前輪胎修補業界的技師都是使用氣動扳手進行拆卸、安裝聯結車輪胎,一般操作者如果經常操作,操作時就會感受氣動扳手之力道有無不足或過緊之處;
其檢視102 年3 月31日系爭聯結車後掛拖車輪胎拆裝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上技師(即被告林俊華)是用氣動扳手裝輪胎,最後也有再檢視螺帽是否有上緊的動作,技師換裝輪胎時動作很快、很迅速,氣動扳手停留在每顆螺帽的時間並不會很長,其從畫面無法判斷氣動扳手之力道有無過大、硬鎖上去或扭力不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卷四第55頁反面、第56、62、63頁),而胡永豐亦證稱:102 年3 月31日當天維修的過程和之前並無不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0 頁)。
可認依此部分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林俊華於本件拆卸、安裝時有何異常、未鎖緊輪胎的情形。
⒋系爭聯結車後掛拖車是於102 年3 月31日前往被告華聯公司八里店更換及補修輪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輪胎脫落時間是於102 年4 月11日,而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勘察人員係於102 年4 月16日上午前往國道六隊南磅停車場勘察系爭聯結車後掛拖車車況,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且鑑定證人蔡佑恭於本件刑事案件證稱:拆裝螺帽時螺帽與螺栓的螺牙會磨擦,使用氣動扳手上鎖螺帽力道過大鎖緊時會造成螺帽與螺栓的螺牙磨損,磨損部分容易鏽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235 頁),而螺帽鎖進螺栓時受損之螺牙不會與空氣及水分接觸,自較不會產生鏽蝕,一旦螺帽脫落,螺栓直接與空氣接觸,受損處會與空氣中之水分接觸而產生鏽蝕,因此系爭聯結車於102 年3 月31日前往被告華聯公司八里店更換及補修輪胎時,後掛拖車之左後側輪軸之剎鼓上螺栓,甫將螺帽拆下時之情形,與該螺栓直接曝露空氣中達6 日之情形,已略不同,原告未能提出他證證明事故發生時之狀態,尚難以前揭照片,直接推認被告林俊華明知螺帽已受損,無法鎖緊螺栓,未告知胡永豐更換螺栓而未善盡告知義務。
⒌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及相關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林俊華就本件事故具有故意或過失而須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又未能再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則尚難認其所主張有所依憑。
則本件難認被告林俊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即被告華聯公司自亦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 萬4,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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