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原訴,8,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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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游仁福
邱正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胡銀花
胡高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追加 被告 胡智鈞
胡翠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參照)。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乃指其追加之訴,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僅須調查少數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為保護原告利益,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妨許其為訴之追加。

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被告胡銀花、胡高華為訴外人章允基之繼承人,爰依原證1 讓渡書、原證4 之協議保證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告胡銀花、胡高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866、系爭186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楊治德;

㈡被告胡銀花、胡高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 頁)。

嗣以書狀主張被告胡銀花為系爭1866、1867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用追加被告胡智鈞、胡翠青名義為登記,代位行使被告胡銀花對被告胡智鈞、胡翠青之系爭1866、1867地號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終止權,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胡智鈞應將系爭186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75 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胡銀花,被告胡銀花應再將前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楊治德。

㈡被告胡智鈞、胡翠華應各將系爭1867地號、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面積360 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胡銀花,被告胡銀花應再將前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楊治德。

㈢被告胡銀花、胡高華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5頁)。

經核追加被告胡智鈞、胡翠青與被告胡銀花、胡高華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本件復未獲得追加被告胡智鈞、胡翠青或被告胡銀花、胡高華之同意,另原告就變更、追加後所主張之契約事實與本訴全不相同,若准許原告為上述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揆諸前揭意旨,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部分,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定情形,自不應准許,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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