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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志維
相 對 人 隼浩超跑車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隼浩超跑車業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成立,經營汽車買賣業務,然公司成立後環境景氣不佳,股東間經營理念未盡相符,無法開創市場尋求商機,迄今無營收且持續虧損,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繼續經營已有顯著之困難,為合法結束營業,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7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乙節,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為憑,堪認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
㈡次查:⒈本院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詢相對人公司裁定解散之意見,據該局以106 年4 月2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60206347號函檢附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見院卷第31頁),由該等查詢結果資料可悉,相對人公司現係處於非營業中之狀態,參以聲請人所提供105 年11-12月、106 年1 -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亦顯示相對人公司於上開期間之銷售數額均為0 ,足見相對人公司客觀上已無營業之事實。
⒉又相對人公司除聲請人外,股東尚有何冠毅、蔡和錦二人,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命上揭二股東、相對人公司就本件公司解散聲請表示意見,何冠毅、蔡和錦二股東均未有任何回應,而相對人公司則具狀稱公司營業迄今並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資產,且股東間已欠缺互信合作經營之基礎,足見各股東間無繼續共同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願。
⒊另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相對人公司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之意見,經其函覆:「二、有關旨揭公司負責人向本府陳述意見,表明公司內部與兩位股東(何冠毅、蔡和錦)間已有糾紛,且股東間已毫無信任感,無法合意繼續經營公司,亦無法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
…六、旨揭公司因股東間糾紛,無意再繼續經營,因此聲請貴院裁定解散,結束公司一切事物。」
等語在卷,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4 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69 0824530號函存卷可參(見院卷第26頁)。
⒋綜酌上情,本院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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