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司,14,201707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柯識賢
相 對 人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雪詩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間設立之初,雖由第三人戴朝旺、戴嘉瑋、戴嘉潔、戴嘉寧、林美秀等5 人於100 年3 月9 日各出資新臺幣(下)2,400 萬元、6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2,400 萬元,合計6,000 萬元,作為相對人公司設立之入股款,並將上開款項匯入相對人公司籌備處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而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且經核准在案。

然上開款項於翌日即100 年3 月10日遭全數提領一空,相對人公司除上開帳戶外,在國內別無於他行設立帳戶,亦從未有任何營業行為或與第三人之資金往來,換言之,相對人公司為一空殼公司,自始迄今未曾實際營運,每年向主管機關陳報之公司帳簿及所有相關財務報表內容均為偽造不實,相對人公司顯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現由偵查機關偵查中,為免相對人公司與第三人從事法律行為,恐有發生損害第三人並造成公司不可預測之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民法第3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宣告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此觀諸上開規定甚明。

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

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

(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推進;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考)。

另按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民法第36條固有明文。

是以,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宣告法人解散之要件,需法人之目的或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之一,則聲請人應就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公司係100 年3 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6,000 萬元,原有呂雪詩、聲請人及第三人林美秀3 位股東,登記之出資額各為1,800 萬元、3,000 萬元、1,200 萬元,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53至54頁、第142 頁)。

是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股東之出資股款於匯入相對人公司籌備處帳戶後翌日即遭提領一空,相對人公司為一空殼公司,自始並未實際營運,亦無何交易之往來,每年之公司帳簿及所有相關財務報表內容均為偽造不實,而向經濟部檢舉上情,相對人公司顯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公司法第9條,現由偵查機關受理在案,屬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得裁定解散事由及民法第36條得宣告解散事由云云,雖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籌備處折內頁、繳納股款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存入憑條及取款條、資產負債表、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2 至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函覆檢送之聲請人陳述意見書、檢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68號刑事傳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29號刑事傳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至140 頁、第147 頁、第148 頁)。

惟查,本院於106 年3 月7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1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選任林美秀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該裁定內容謂:「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與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呂雪詩擔任董事時曾簽約購買新北市○○區○○段0 ○0 地號等93筆土地,並未告知聲請人(即林美秀),使聲請人(即林美秀)無從得知合約執行細節,經聲請人(即林美秀)函詢中央存保公司後,始知該買賣不動產案已談及提付仲裁階段。

故相對人公司已因上開所述事由,無董事對外代表相對人與中央存保公司洽談履約或仲裁等業務,致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顯有受損害之虞。」

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亦有林美秀於106 年5 月31日具狀提出之桃園中路郵局105 年9 月19日第671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中央存保公司105 年11月30日存保清理字第1052020176號、105 年12月2 日存保清理字第0000000000號及106 年1 月10日存保清理字第1050006204號函文、不動產買賣合約及增補合約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69頁、第70頁、第121 頁、第87至107 頁)。

由上可知,相對人公司客觀上並非無營業之事實;

復依聲請人以權利受侵害之利害關係人地位對本院書記官誤發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而為撤銷之處分提起抗告,然上該裁定既未寄送予聲請人,而以聲請人於知悉上該裁定後旋依法於106 年4月25日具狀提起抗告觀之,可徵聲請人明知相對人公司有在營業,則其於本件主張相對人公司自始未曾實際營運,亦無何交易之往來云云,即難採信。

此外,綜觀聲請意旨通篇所述,均未陳明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處,亦未明示詳情或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聲請已難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

㈢而就本件聲請,經本院依職權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意見,並據覆稱:「經查該公司設址於貴轄,係屬貴管業務」,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5 月10日經中三字第10633266210 號函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

另經本院再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徵詢意見,據覆略以:「二、有關旨揭公司董事呂雪詩向本府陳述意見,並表明自101 年3 月間始接任代表人,於接任後始發現公司設立當時之入股資本額新臺幣6,000 萬元由當時股東出資後,旋即提領一空,於擔任代表人期間,虛偽申報公司資產總額為5,995 萬3,100 元,於此一期間,公司既無營業之事實亦無任何交易往來,公司係以虛列資本額方式成立,故無從提出105 年度及106 年度至今之本業及業外收支概況及相關財務報表,並對於聲請人柯識賢向貴院申請裁定解散一案表示贊同。

三、旨揭公司亦未申報決算書,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經濟部亦於105 年11月5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代表人呂君新臺幣2 萬元整,且呂君於106 年1 月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違反公司法第9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並由該署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立案偵查中(水股106 年度他字第1568號商業會計法案件)。

四、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5 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051430676號書函查復,旨揭公司為設立中,另因陳述意見人未提供旨揭公司財務報表,故未能進一步瞭解其營運及財務狀況,有關旨揭公司有無公司法第11條,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屬法院認事用法範疇」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6 月9 日府經登字第10690872190 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8 頁)。

顯示主管機關並未就是否解散表示意見,主觀機關所提供之該等資料亦未能證明公司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綜合上情,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此一前提要件即不具備,則其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散公司,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依公司法第9條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乙節,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理由則為:「公司法負責人為第1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至於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因此,於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等語,職是,就不實資本部分既有特別規定可達相同規範目的,自不宜因相對人公司違反該條規定旋宣告解散而剝奪其法人人格,致相對人無從繼續營業,員工、股東及社會大眾受有損害,立法者既為特別規定,是如相對人公司確有資本不實之情事,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以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處理,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宣告解散,要非可採。

再依民法第36之條立法理由略以:「法人為達成其目的事業之行為,有違反法律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法院亦得將法人解散」等語,足認法院得對法人行為依民法第36條宣告解散者,應以法人為達成其目的事業之行為為限。

聲請人雖有提出向主管機關檢舉之檢舉書為證,姑不論聲請人所舉之檢舉文書內容是否屬實,惟聲請人僅以文字敘述、提出表格,而未提出實際證據並詳述不實資本與相對人達成目的事業之關聯,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法令情事之刑事責任部分,目前仍由偵查機關偵查中,尚未經法院判定有罪與否,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公司有業務不能開展,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或公司之經營已產生重大之虧損等情形,亦未舉證說明相對人之目的事業或為達其目的事業所從事之行為,有何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遽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民法第3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宣告解散,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