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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臺灣管清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臺灣管清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臺灣管清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並未繳納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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