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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臺灣管清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歐陽修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桃園市○○區○○○○○路○○○號二樓)為相對人臺灣管清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應行清算,惟其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
而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登錄之董監事名單僅載明董事長為陳惠鈺及董事為魏秀明,惟此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陳惠鈺及魏秀明與相對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致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3 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05 年5 月25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53202628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該函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
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陳惠鈺及董事魏秀明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與相對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準此,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人為稅捐機關,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參酌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登記歐陽修漢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
且依相對人公司99-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申報歐陽修漢之投資額為新臺幣250 萬元,足見其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兼股東。
本件聲請選任清算人之目的亦僅為辦理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事宜,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歐陽修漢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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