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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簡維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任景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福公司)之清算人後,即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內收支表及損益表呈向法院聲報,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景福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經查,景福公司名下尚有登記車牌IBK-747 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台,且欠繳該車輛之105 、106 年度燃料費共計新臺幣900 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 年2 月15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024687號函在卷可稽,是足見景福公司有上開財產及債務仍未經完結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18號聲報清算完結卷證查核屬實,堪認景福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
是聲請人逕行聲請法院指定景福公司之簿冊保管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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