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司,40,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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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雲峰冷凍空調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定有明文。

復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除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超過部分,以及非訟程序費用外,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雲峰冷凍空調有限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207924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因相對人未依同法第79條但書規定選任清算人,依法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惟相對人僅由李浚永1 名股東組成,李浚永已於102年7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同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規定定其清算人,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為保租稅債權,爰依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1 人公司,已於103 年12月15日廢止登記,其唯一股東、董事李浚永已於102 年7 月27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有經濟部103 年12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33207924號函稿、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李浚永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死亡通報資料、本院家事法庭103 年8 月25日桃院勤家豪102 年度司繼(行政)字第1091號函、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5日桃市戶字第1030009453號函暨檢送之李浚永相關戶籍資料、相對人之章程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 至20、51頁及其背面),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091號拋棄繼承案卷宗、李浚永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又相對人尚積欠101 年、102 年營業稅,亦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供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惟本院審酌李浚永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堪認渠等並無意願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亦查無事證足認其繼承人有何實際參與相對人之公司經營,而得接近相對人之清算相關資料之情形,復經本院發函予李浚永之全體繼承人詢問是否有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意願,渠等均已具狀表明無此意願(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難認其繼承人為妥適之清算人。

又本院前函詢聲請人是否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若否,是否願意先行負擔清算人之相關費用?經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5日收受,並以106 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61122858號函覆稱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稱已取得陳佳函律師之同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46頁)。

從而,本件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實有委任專業人士即會計師、律師為清算人之必要。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且亦無資料足認陳佳函律師願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自有給付報酬之必要。

然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1 輛88年出產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另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有1,358 元存款,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6 年11月16日合金慈文字第1060005243號函附卷為憑(見個資等文件卷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58頁),殊不論李浚永已於102 年7 月27日死亡、相對人則於103 年12月15日廢止登記,系爭汽車現在何處?已有未明,且系爭汽車屬10年以上之汽車,早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折舊後換價不易,是以,相對人名下資產顯不足敷支應清算人報酬,故本件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就本院前開函詢聲請人是否願意先行負擔清算人相關費用之函文,聲請人迄未回覆是否願意墊付,難認聲請人有預納之意願,聲請人既無預納之意願,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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