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司,50,2017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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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泉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藍永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街○○巷○號七樓)為相對人泉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原登記董事長藍永良、董事藍具崑、朱柏璇及監察人藍永興之任期業已屆滿,且未如期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13日前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依法已全部當然解任。

嗣相對人於104 年9 月16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其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之決議,且經本院函覆無受理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顯無董事可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致伊稅捐稽徵文書無法合法送達。

又相對人公司解任前原董事長藍永良戶籍資料登載為「特殊人口」、原董事藍具崑則已於99年2 月5 日死亡,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原董事朱柏璇或原監察人藍永興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04 年9 月1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該函文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首揭條文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

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均於97年9 月14日當然解任,無董事、監察人登記資料,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6 月3 日經中三字第10433401510 號函確認在案,並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及本院查詢函覆所載並無該公司聲請清算事件繫屬可佐,準此,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人為稅捐機關,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參酌藍永興曾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對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且本件聲請選任清算人之目的亦僅為辦理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事宜,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藍永興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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