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司,55,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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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沈瑞堂
林麗偵
共同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殷盛會計師派任相對人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鈞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選派王殷盛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惟上開裁定確定後,經聲請人與王殷盛會計師多次聯繫,王殷盛會計師均拒絕履行其檢查人職務,且已具狀向鈞院表示無法履行檢查人職務,爰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並彌補監察人、獨立董事等內部監督之不足,故設有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範;

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亦設有相當之要件限制。

申言之,股東資訊權之保障,即透過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限而落實,該聲請權限應屬股東享有;

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僅規範檢查人之聲請選派權,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倘有難於勝任或其他特別情事發生,本諸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資訊權而設之法理,自應賦予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選派王殷盛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本院合議庭以105 年度抗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非抗字第84號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再抗告後,該案於105 年9月10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選派檢查人事件案卷屬實。

然聲請人於106 年7 月13日具狀表示,上開裁定確定後已逾10個月,均未見王殷盛會計師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函詢王殷盛會計師後,其於106 年8 月8 日函覆本院稱:因近期公司及其他事務繁忙,故未能及時處理,對於另派檢查人一事無意見(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69號卷第29頁)。

本院審酌上開裁定確定迄今,已1 年餘,王殷盛會計師既已無意進行檢查事務,如仍勉其續任,恐無助於檢查事務之進行及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王殷盛會計師派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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