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司促,10274,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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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274號
債 權 人 武氏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扶寶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另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㈣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

再者,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為審理,為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債權人自應提出充足之釋明為據。

如證據資料複雜難期得以迅速審理者,債權人就其主張應另循訴訟程序或其他程序為之,較為適當。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與債務人簽立招商契約書後,債權人已支付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債務人曾告知美食廣場之開幕時間為民國105 年7 月1 日,孰料迄今均未有消息,遂請求債務人扶寶工程有限公司返還保證金等語,查本件聲請雖有其提出兩造招商契約書為據,然依上開文件資料之內容所示,其條款未有約定債務人履約期限屆至而未履約時之返還保證金責任,而債權人未能提出釋明已向債務人解除契約之證明文件等,自無從僅憑上揭資料而藉由非訟程序得以簡易迅速判斷,是債權人就此並未依法提出完足之釋明文件資料,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債權人就其主張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或備齊相關充足完備之釋明資料後再為聲請,方屬適當,併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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