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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8106號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楊名遠(原名:楊西魯)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民國104 年12月9 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
同法第18條第3項則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惟修法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刪除上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考量「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後,出售不良債權已屬少數例外情形,另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辦理,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準此,於104 年12月9 日之後,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公告代之,而應回歸於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對於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報紙公告,其公告之日期為106 年7 月25日,顯在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法後,是其公告不得取代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尚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果。
債權人既未提出依法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之釋明文件,尚難逕認債權人已得向債務人請求清償系爭款項,故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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