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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0117號
債 權 人 鍾秀梅
債 務 人 陳坤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簽發票號為YA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債權人收執,惟經提示遭退票積欠票款,為此請求其清償票款。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第三人雲路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並非債務人,債務人僅係為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代表人,形式上自無庸負擔系爭支票支票據責任,債權人復未提出債務人應負擔系爭票款之相關釋明文件,準此,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系爭支票所示之款項暨其利息,顯於法未合,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該部分之聲請。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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