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司促,21039,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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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1039號
債 權 人 吳巧如
債 務 人 邱元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簽發系爭支票交與債權人,惟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請求清償。

經查債權人提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其中票號AG0000000 號、AG0000000 號二紙支票之發票人為第三人鑫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並非債務人,債務人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者為不同人格,不可一概而論。

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為上開二紙支票之發票人而向其請求清償該部分之票款80萬元暨其利息,於法顯屬無據,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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