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司促,2150,2017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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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150號
債 權 人 榮明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傳芬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淞圓餐飲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有限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113條亦有明定。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已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係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董事)已死亡,且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此有債務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回函在卷可稽。

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債務人已構成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並應行清算程序,且因債務人公司現已無股東,而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並由其清算人擔任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法定代理人,然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僅主張應由債務人主動提出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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