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司促,22450,2017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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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2450號
債 權 人 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慶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擎能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鸚騰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另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㈣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鸚騰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簽發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對債務人請求本件票款之給付,惟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簽章,係於擎能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能公司)之公司章之旁再接連蓋印法定代理人蔡鸚騰之章,衡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與交易習慣,足認係蔡鸚騰以擎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及意思為擎能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最高法院41年臺字第764 號判例,67年度第7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司法院(80)廳民一字第182 號函參照),是依系爭支票之外觀形式觀之,顯見債務人蔡鸚騰並無自為發票人之意,故債務人蔡鸚騰顯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明。

另查,債務人蔡鸚騰亦未於系爭支票為背書,此有系爭支票、該支票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之聲請並非有據,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債務人蔡鸚騰聲請給付票款,均與法未符,不應准許。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擎能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查擎能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廢止,債權人未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如是,請提出該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如該公司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人,請更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並提出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請向其登記機關申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董事名冊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一份。

經本院民國106 年11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1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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