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司促,4693,2017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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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693號
債 權 人 黃群超
債 務 人 TISIPIT MARNELIN VEGA(馬妮莉)
債 務 人 CRUZ RICKY HERNANE(瑞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查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駁回裁定應予撤銷。

二、債務人CRUZ RICKY HERNANE(瑞奇)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TISIPIT MARNELIN VEGA (馬妮莉)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TISIPIT MARNELIN VEGA (馬妮莉)業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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