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抗,30,2016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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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曹祥華
相 對 人 溫智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司票字第102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且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投資土地尚未處理完畢而約定抗告人每月償還28,416元,以及為相對人繳交銀行貸款,故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有幾張非本人親簽,但顧念當時朋友之道義還是用印,目的是當成收據使用,隨著月付金及繳納銀行貸款,本票金額應該減少,然基於信任,從未從被告手中取回應該取回之本票。

且有數張本票已經用印未授權填寫之開票日和到期日,竟由相對人自行填寫開票日和到期日為同一日,故應屬無效票等語,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表明其為本票且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雖辯稱:本票金額錯誤;

其中有數張本票之發票日為相對人自行填寫而屬無效云云。

然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0207 號裁定附表所示之7 張本票之金額是否有誤,以及其中數張本票之發票日是否為相對人未經授權自行填載,均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在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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