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簡上,275,2020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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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李淑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7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理由僅以該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地方法院合議庭(事實審)所為第二審,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至該合議庭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院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認定伊與訴外人張小萍於民國84年8月9日簽訂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伊應受系爭同意書拘束,並以伊於103年6月4 日已承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存在,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然本院第二審(下稱第二審)認定系爭同意書請求權何時得行使時,實應探究同段56-655地號土地是否於86年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係因何原因取得該土地、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41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等事實,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曉諭兩造就前開事實陳述提出舉證,惟第二審並未盡前開闡明義務,逕以違反闡明義務後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民法第128條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故應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之「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許可第三審上訴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第二審判決關於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之各項質疑,均係對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並未指出第二審判決就取捨證據後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有何錯誤,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至上訴人雖指稱第二審未盡闡明義務云云,惟關於56-655地號土地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合併後分割之爭議,上訴人已於第二審程序中委任律師為相當陳述,就被上訴人取得56-655地號土地之時間及原因,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供查證,難認第二審有何未盡闡明義務情事,況闡明權之行使與第二審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錯誤亦屬無涉。

從而,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上訴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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