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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李淑
被 上訴人 張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適用第481條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75 號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化義律師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頁),則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限末日應為109 年1 月14日(即108 年12月25日加計上訴期間20日),惟上訴人於109 年5 月13日始以民事上訴狀,對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有該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足見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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