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簡上,32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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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李宗岳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上訴人 魏許添娥
訴訟代理人 魏金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1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被上訴人房屋),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房屋相鄰。

上訴人近年發現與被上訴人房屋相鄰之牆壁即系爭房屋一樓樓梯間之共同壁(下稱系爭一樓共同壁)走道經常有漏水之情,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致系爭房屋之牆壁龜裂,鋼筋鏽蝕且地板濕蝕,系爭一樓共同壁因而腐壞發霉,已嚴重影響上訴人生活起居。

上訴人不得已始自行僱工從系爭房屋這面之系爭一樓共同壁修繕,修繕後漏水情形依舊,系爭一樓共同壁仍出現滲水,並波及室內裝潢,可見漏水原因在於被上訴人房屋。

上開漏水之情致上訴人於起訴前自行僱工修繕牆面,分別支付拆清費及修繕費各新臺幣(下同)5,800 元、4,800 元,修繕後牆面仍繼續漏水而於原審經鑑定需再花費54,570元修復,又系爭一樓共同壁長期漏水致與壁面相連之室內門斗受潮而發霉毀損,需支出前門門斗及油漆費5,800 元、後門門斗及壁面修繕費3,000 元,另原有客廳室內越南檜木壁面裝潢吸收水分發霉毀損,已支出拆除清運費4,500 元,並以較便宜杉木板取代之修復費12,500元,以上合計90,970元,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4條之規定賠償。

另上訴人於整修系爭房屋期間,發現系爭房屋一樓後方廚房地板下設有被上訴人房屋之排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未設於被上訴人房屋所在土地,反置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一樓地板內,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管線遷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將設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一樓地板內之系爭管線遷移,並於遷移後將房屋地板回復原狀。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系爭一樓共同壁內管線僅供被上訴人二、三樓浴廁排水使用,上訴人房屋之排水未導入該管線,依原審兩造合意之中華民國漏水鑑定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鑑定人於本院再勘驗後函覆之報告指明原審鑑定時投放於測試水流流向之紅色色料亦出現於系爭一樓共同壁、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間將其二、三樓浴廁排水管改從被上訴人房屋排至水溝,未再導入系爭一樓共同壁之管線後,系爭房屋牆壁開始乾燥不再出現漏水情形,均可證明系爭一樓共同牆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房屋管線漏水所致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470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將設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一樓地板內之排水管線遷移,並於遷移後將房屋地板回復原狀。

嗣因被上訴人已自行更改排水管線,上訴人不再主張上訴聲明(三)之請求,而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97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上訴聲明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設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一樓地板內之排水管線遷移並於遷移後將房屋地板回復原狀部分,因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已告確定,以下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房屋於84年間曾共同委請訴外人黃文龍承包增建,上訴人自102 年7 月起多次陳稱系爭一樓共同壁有漏水情形,並指被上訴人房屋浴室內洗手台漏水,被上訴人配合將洗手台磁磚敲掉後,並未發現有漏水情形。

上訴人於2 個月後復稱可能係被上訴人房屋浴室裝設之熱水管線漏水,被上訴人房屋雖無漏水仍配合浴室管線更新換為明管。

於102 年底上訴人請水泥工開挖上訴人牆面、被上訴人亦請水電工檢測上訴人所指漏水處,檢測結果均為系爭房屋有滲漏,被上訴人房屋無漏水。

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向黃文龍反應上開漏水狀況,黃文龍復請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房屋一、二、三樓水龍頭打開,翌日黃文龍至系爭房屋查看並無發現漏水情,顯見系爭房屋漏水非因被上訴人房屋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房屋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二屋相鄰。

(二)上訴人於84年間將系爭房屋一樓後方廚房之地板墊高,前面客廳及騎樓部分未墊高。

被上訴人於84年間將被上訴人房屋一樓地板全部墊高,於102 年間將浴室熱水管線更換為明管。

(三)原審囑託中華民國漏水鑑定技術協進會鑑定,鑑定人潘熙華於106 年2 月19日及106 年3 月3 日至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房屋鑑定,曾以紅色液體灌入被上訴人房屋浴廁排水管線以測試水流動之路徑等,其鑑定結果認兩造房屋冷、熱水管均無漏水狀況。

(四)被上訴人房屋原二、三樓浴廁之排水管線設於系爭一樓共同壁中,再經由系爭房屋地板排往水溝。

(五)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間起將被上訴人房屋二、三樓浴廁排水管線改為明管裝設於被上訴人房屋內,未再接入系爭一樓共同壁內之管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經查:

(一)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一樓共同壁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房屋管線漏水所致,並提出照片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審囑託中華民國漏水鑑定技術協進會鑑定後,鑑定人潘熙華於106 年2 月19日、106 年3 月3 日會同兩造勘查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房屋,先行勘驗系爭房屋水管位置及漏水狀況未漏水,再行勘驗被上訴人房屋,其檢測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房屋之冷、熱水管漏水狀況、被上訴人房屋混凝土濕度、系爭房屋排水方向,所為鑑定分析及結果認:1.檢測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房屋之冷、熱水管漏水狀況,均無漏水。

2.檢測系爭房屋混凝土濕度,潮濕區(73.5)(64)(69.7),乾燥區(44.7)(42.5)(47.5),平均高於24.16 %,為被上訴人房屋地板墊高引起。

4.檢測被上訴人房屋排水方向,二樓、三樓經由系爭房屋排往水溝等語,有原審卷附中華民國漏水鑑定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

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房屋之冷、熱水管均無漏水狀況。

雖系爭鑑定報告之建議事項1 、6 雖分別記載:「1.先前水管有漏水,如有20號(按指被上訴人房屋,下同)應賠償22號(按指系爭房屋,下同)修繕損失(20號已修繕,檢測前應有漏水,故熱水管改為明管)。」

、「6.20號應賠償先前給水管漏水造成之損失。」

等語,惟鑑定人潘熙華於原審結證:被上訴人房屋熱水管有改,所以認為房屋有漏水;

被上訴人房屋熱水管高度,剛好是系爭房屋前漏水位置即走道牆面上方,我去時並無漏水狀況等語(見原審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鑑定人未親見漏水狀況,僅憑被上訴人房屋之熱水管線曾經更動及其位置,即臆測被上訴人房屋檢測前應有漏水故熱水管改為明管而認應賠償先前給水管漏水造成之損失,惟熱水管改為明管之原因甚多,尚難僅以管線更改即認先前水管有漏水。

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即將浴室熱水管線更換為明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二)】,參以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一樓共同壁於107 年4 月後才不再出現漏水情形等語,益徵系爭一樓共同壁漏水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將熱水管改為明管無關,尚難依僅憑上開鑑定人臆測所為建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修繕損失,認定為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一樓共同壁漏水之原因。

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可證明系爭一樓共同壁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房屋管線漏水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鑑定人於107 年12月間再勘驗後函覆之報告指明可看出原審鑑定時投放於測試水流流向之紅色色料亦出現於系爭一樓共同壁,被上訴人二、三樓之排水管確有漏水,致紅色試劑浮出系爭一樓共同壁牆面,亦可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排水管線漏水所致等語。

查鑑定人固於107 年12月30日以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函之說明2.丙稱:「前次用紅色透明色料鑑定,本次明顯看出(圖6 )」等語,並於附件一編號6 說明欄謂:「樓梯間前次測漏用透明紅色色劑,與現況紅色接近(有透明感)」等語,然鑑定人潘熙華於107 年8 月31日在本院結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本院卷第54頁照片,請問證人是否可以判斷,上訴人22號房屋,潮濕地面出現紅色水痕,是否就是前述106 年間檢測時所用的色劑?)沒有辦法確定,要再實際檢測才知道;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實際檢測要用什麼方式檢測上開照片的試劑是否即為你鑑定時所留存的色劑?)如果要測,要再用不同顏色的色劑測試,再看會不會滲出來;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為了測試20號二、三樓室內排水管線流向,而倒入紅色試劑,假設當時管線有破損,造成紅色試劑外流至共同壁,當一年後,這個漏水原因被阻絕了,有無可能原來留存在共同壁內的色水因為乾燥而顯現在共同壁表面?)看照片無法判斷;

(上訴人訴代理人問:你前述的20號二、三樓房屋排水管線,有一段經過共同壁,再經過22號一樓廚房地下,如果上述二、三樓排水管線若有破損,是否也會造成共同壁出現滲漏水情形?)如果有滲漏現象,肯定濕度會不同,需要儀器來判斷,當天沒有做排水管滲漏的檢測;

(受命法官問:當初檢測時,你沒有鑑定20號二、三樓排水管行經一樓共同壁的部分有無漏水現象,是否如此?)是,因為當初只有鑑定排水方向;

(受命法官問:20號二、三樓的排水管線有無經過前面提到出現潮濕之共同壁內?)有經過壁癌最嚴重的樓梯間處,排水管線如果是上方有漏水,會呈現漏斗形的壁癌狀況;

(受命法官問:22號一樓牆面潮濕的情形,你判斷是跟20號冷熱水管沒有關係?)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07 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鑑定人既已證稱看照片無法判斷確定系爭房屋潮濕地面之紅色水痕是否為前次檢測時所用色劑,如果要測,要再實際用不同顏色的色劑測試看會不會滲出來等語,其未依所證再實際用不同顏色的色劑測試,嗣以上開107 年12月30日函稱:「前次用紅色透明色料鑑定,本次明顯看出(圖6 )」、「前次測漏用透明紅色色劑,與現況紅色接近(有透明感)」等語,已難採信。

又鑑定人潘熙華於本院已明確證稱其判斷系爭房屋一樓牆面潮濕的情形跟被上訴人房屋冷熱水管沒有關係等語,且其前揭證稱:被上訴人房屋二、三樓的排水管線有經過壁癌最嚴重的樓梯間處,排水管線如果是上方有漏水,會呈現漏斗形的壁癌狀況等語,經對照上訴人提出主張為系爭一樓共同壁漏水照片所呈現之狀況,並非漏斗形,均難認系爭一樓共同壁漏水係被上訴人房屋二、三樓之排水管漏水所致。

上訴人上訴主張鑑定人再勘驗後函覆本院之報告可證明系爭一樓共同壁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排水管線漏水所致云云,亦不足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間將其二、三樓浴廁排水管改從被上訴人房屋排至水溝,未再導入系爭一樓共同壁之管線後,系爭房屋牆壁開始乾燥不再出現漏水情形,惟此不再出現漏水之狀態無法反推係系爭一樓共同壁原有漏水之原因。

上訴人以此事實主張可證系爭一樓共同壁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房屋二三樓浴廁排水管線漏水所致云云,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一樓共同牆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房屋管線漏水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970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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