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簡上,341,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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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邱瑞圭
被 上訴 人 施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5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施素娥於民國105 年2 、3 月間,持第一審共同被告簡嘉霖簽發、由第一審共同被告簡水慶及被上訴人均背書之支票一紙,向伊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施素娥要求延期,並持簡嘉霖所簽發、由簡水慶及被上訴人背書(下稱系爭背書)之106 年1 月6 日之另紙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伊,然系爭支票屆期後經伊提示,卻仍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清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簡嘉霖、簡水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

簡嘉霖、簡水慶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對於被上訴人施素娥之請求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背面上伊名義之印章並非真正,伊亦未授權簡水慶代為刻用印章。

伊先前固曾受簡水慶之請託,而在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上簽名背書,也曾為此延票,惟該紙由伊背書之支票借款,嗣已清償完畢,系爭背書實與伊無關,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至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執有第一審共同被告簡嘉霖所簽發、支票號碼為MD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6 年1 月6 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系爭支票1 紙,雖經上訴人遵期提示,但未獲兌現。

㈡、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被上訴人姓名「施素娥」之印章印文。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支票背面所蓋「施素娥」之印章印文,是否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依背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背面所蓋「施素娥」之印章印文,是否為真正?⒈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係票據債務人應負票據債務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併參)。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簡嘉霖、簡水慶及被上訴人施素娥第一次跟我借款大概是在105 年2 、3 月間,當時施素娥要借錢,但她沒有支票,就開立簡水慶背書、簡嘉霖簽發之支票給我,向我借款30萬元,我們總共借款金額就是只有這筆30萬元;

剛開始的時候,施素娥直接簽名在支票背面,後來因為施素娥無法如期清償、一直延票,施素娥嫌簽名麻煩,就以蓋章的方式開立延期票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背書為其本人所為,本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之規定推定該背書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關於施素娥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對此固主張:印章在簡水慶身上,當時蓋這張票時,施素娥有在場,是施素娥在我、李富宗、簡水慶、簡嘉霖面前用印云云。

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李富宗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清楚證稱:「……,但是因為被告施素娥就不是自己本人借用的錢不願意簽名背書,因此如果該筆借款不是被告施素娥要用的話,她就會拒絕簽名,她會說這個錢不是我要用的,……」、「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施素娥蓋章於票據背書後,交付給我,也沒有看過簡水慶拿被告施素娥的章蓋於票據後背書,再轉交給我,被告簡水慶拿票來的時候,都已經蓋好章了」、「(證人於延票外有何時機會看到被告施素娥?)一起去賭博或簽牌的時候都會看到被告施素娥,但是沒有特別詢問其延票用蓋章的方式背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第61頁)。

非但顯見被上訴人施素娥一向拒絕在非因其本人借貸所開立票據上為簽名背書,且證人李富宗亦從未曾親眼睹見被上訴人施素娥如何持印章蓋印在系爭支票或其他票據背面以為背書之情形甚明,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之「施素娥」背書確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所為。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書係由施素娥本人所為云云,核與證人李富宗所為證述內容不符,顯非事實,自不足為取。

⒋再者,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對話譯文,所載內容乃分別如下所述:(以下「女」指被上訴人,「男」指證人李富宗,見原審卷第38頁以下)⑴男:「不是,是我跟你說你那邊還有一張三十萬的票你知道 嗎?」女:「那張票……我早就……早就結清了,他說叫我……最後叫我簽名我就不簽了阿!我就沒給他簽,我說過了就好……」男:「有阿!他最後好像……好像有蓋印章欸!」女:「蓋印章那個不是我的啦!」男:「你的啦!唉喔!你頭尾也不讀!他那張票已經延……因為延了又延你知道嗎?」女:「我跟你說是他自己去刻的啦!」男:「不是啦!現在就……因為那個錢當初是寫你的東西,你……你那個錢如果清楚是不是應該要跟我說?你……」女:「吼!到最後那個錢早就過了你也拜託一下!」男:「我……所以我一開始就跟你說你要叫施簽,因為這個錢……」女:「這樣……這樣我跟你說……欸!老李!他那個印章就是自己去刻的,刻來蓋我的章,我跟你說我都……」。

⑵女:「蓋印章那個都不是我的,沒有經過我你們自己去蓋印章,因為他有跟我討論過這點,他說老李說叫我把印章蓋一蓋,說叫他簽名」男:「他跟我說……他是怎麼跟我說,他說施說簽名…簽名麻煩每次都要簽,乾脆去刻印章蓋這樣。」

女:「這樣我說啦!你現在我跟你說啦!老李!現在像這個情形,你說印章,印章不可能我蓋的啦,我跟你說……」(中間略)男:「他說他每次拿給你簽你就在那邊哀哀叫,我說沒關係 阿!施嫌麻煩叫他蓋章也可以,不用簽名用蓋章也行」(中間略)男:「我跟你說他一開始怎樣,他……我說一定要你簽,最後嘉霖說要替你簽我說不行,我說你要叫施媽媽簽,你拿去給他簽……」 (中間略)男:「最後他說他每次叫你簽的時候你都會哀哀叫你聽不懂嗎?我說施嫌麻煩的話簡單阿,叫他……叫他蓋章就好啦!」女:「我跟你說……」男:「我是這樣跟他說你有聽懂嗎?」(以下略)⑶依證人李富宗與被上訴人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固能證明李富宗曾有向簡水慶提議、如其無法在系爭支票上取得施素娥之簽名背書,則亦可改以印章背書之方式為之,但此至多僅係李富宗個人向簡水慶所為之提議,並不足以當然推認施素娥業已同意改以提供印章並授權簡水慶蓋印之方式,在系爭支票上為背書。

況證人李富宗於原審審理時,既已當庭陳明從未曾目睹被上訴人或簡水慶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為背書之情形,有如前述,則系爭支票上之「施素娥」印章究係如何而來、又係由何人實施蓋印、他人蓋印時有無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等等諸節,單依上開譯文資料或證人李富宗之證詞,顯均無法證明,自仍不足以資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本院無從逕認系爭背書為真正。

⒌至上訴人固另聲請本院調取被上訴人所有金融機構申請開戶的印鑑證明、勞保局投保的相關申請書、戶政事務所留存的印鑑證明文件,旨欲證明系爭支票背面關於「施素娥」之印章印文為真正等情。

惟查:⑴按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

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

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

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容許摸索證明,則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蓋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自不應容許當事人於此情形調查證據。

⑵查,細譯上訴人歷次陳述內容,就系爭支票背面有關「施素娥」之背書究否係出於施素娥本人親自所為一節,上訴人先是主張:「施素娥嫌還要一直簽名很麻煩,因此就以蓋章之方式開立延期票據」、「我忘記施素娥係於何時開始由簽名改蓋章之方式,但是是由施素娥親口跟我說她嫌簽名麻煩,故就改用蓋章之方式,當時被告背書所蓋用的章都與系爭支票後面所蓋的章相符」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嗣則改稱:「……我以為鈞院是在問第一次蓋章的那張票,所以說李富宗有親眼看到。

但如果是系爭支票的話,都是簡水慶直接拿蓋好被上訴人的印文的支票過來,所以沒有人看到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用印,因為被上訴人全權委託簡水慶」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參以證人李富宗於原審審理時,僅有證稱:「……,但是後續有關被告施素娥背書的章的型態,與最初背書的印章是否相同,我們沒有辦法去分辨」、「……,我要求一定要有被告施素娥之背書才可以延票,……,他們就會把票拿回去,後續會再補有被告施素娥蓋章的票回來」、「我們只會確認該票據有被告施素娥及被告簡水慶之背書,但不會特別確認被告施素娥之印章是否與之前的章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可見關於系爭支票「施素娥」背書之作成過程,上訴人忽而主張係出自被上訴人親自所為,忽而改稱:係出於被上訴人授權所為云云,前後所述事實矛盾,已難謂具體特定,加以證人李富宗又已證稱無法確定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與先前印章印文相同,有如上述,則系爭支票背面之「施素娥」印章印文,是否必然確係被上訴人開設於金融機構帳戶、勞保局投保、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證明印文之一,顯均未經上訴人予以具體表明,加以上開證據調查聲請與系爭背書是否確為真正一節,又不存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當事人應就其主張事實具體化義務之要求,是以,上訴人欲藉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以導出或摸索出對其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尚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⑶再者,縱認上訴人請求調查之事實為真,亦即系爭支票背面之系爭背書確係被上訴人所有印章之印文,惟由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及證人李富宗於原審之證詞,已可知上訴人與其配偶李富宗早知被上訴人並無意願在非由其本人借款之票據上簽名或用印,是客觀上本難逕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授權簡水慶或簡嘉霖在系爭本票之背面為背書。

況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

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

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支票背書行為亦應為相同解釋。

從而,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背面之系爭背書確為被上訴人親自所為,其雖進而主張系爭背書係經被上訴人授權後所為,然其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被上訴人所為書面授權文件以說明系爭背書確係簡水慶或簡嘉霖經獲被上訴人授權而蓋章背書,本院自仍無從逕認系爭背書確為被上訴人授權所為,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背書擔保責任。

是縱認系爭支票之背書印文為真正,仍無從證明簡水慶或簡嘉霖確係經獲被上訴人授權而為蓋章背書,上訴人聲請本院調取被上訴人所有金融機構申請開戶的印鑑證明、勞保局投保的相關申請書、戶政事務所留存的印鑑證明文件等,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論,亦即並無調查之實益,故本院無從准許。

⒍上訴人再主張:我是因為施素娥與簡水慶是同居人,才判斷施素娥有委託簡水慶在系爭支票背書欄用印云云,惟其就此所為主張,無非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自不足以當然推認系爭背書之印文確係真正之事實。

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也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有以書面授權為系爭背書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仍非有據,不足為取。

⒎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背書之「施素娥」印章印文為真正云云,尚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無從逕認系爭背書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依背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0萬元,有無理由?⒈關於上訴人主張依背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部分: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背書為真正,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非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無庸依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上訴人主張依背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云云,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30萬元部分: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有在換票前之另紙支票背面,及第一次換票時他紙支票背面為背書擔保還款,惟抗辯該次30萬元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74至75頁),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為被上訴人沒有還錢,所以延了很多支票,即他們拿新的票據來換舊的票據」云云。

惟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自承:「(第一、二張有被上訴人簽名背書的票原本還有留存嗎?)我直接軋到銀行,所以沒有原本。

請鈞院調華南銀行大溪分行簡嘉霖的支票帳戶明細,讓我核對明細後再向鈞院陳報票號如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

顯見被上訴人先前以簽名方式背書之票據,確已經由上訴人之提示而獲兌現清償,否則,上訴人如已將施素娥先前以簽名方式背書之支票交還予被上訴人或簡嘉霖、簡水慶,上訴人又要如何提示以獲付款?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先前債務請求延期始簽發背書之支票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至被上訴人抗辯其以簽名方式背書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則屬真正,可以採信。

⑶至上訴人對此雖主張:當時是李富宗跟我說施素娥要借錢,我錢是交付給李富宗後,李富宗再親手轉交給施素娥云云,惟並未就此舉出相關借款資金交付之流向資料以實其說,參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並稱:「我只是簽第一張支票的背書欄及換票的第二張的支票背書欄,是簡水慶叫我簽名擔保,借款的人是簡水慶和簡嘉霖」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則兩造間是否確有30萬元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顯非無疑。

其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信誓旦旦陳稱:「我們總共借款就是只有這筆3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惟此卻與證人李富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告與施素娥間金錢往來應該是從104 年就開始,施素娥每次都是陸陸續續借款3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並不相符,洵見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施素娥間究竟成立過幾次3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前後所述相互矛盾,可信性不高。

況且,證人李富宗於原審審理時,復已到庭明白證稱:「因為被告施素娥就不是自己本人要借用的錢不願意簽名背書,因此如果該筆借款不是被告施素娥要用的話,她就會拒絕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對照於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對話譯文,又屢屢可見李富宗在談話中強調:「他(按:指簡水慶)說他每次拿給你簽你就在那邊哀哀叫、「最後他說他每次叫你簽的時候你都會哀哀叫你聽不懂嗎?我說施嫌麻煩的話簡單阿!叫他……叫他蓋章就好啦!」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則以證人李富宗所證述被上訴人於借款時,乃均以簽名方式背書於支票背面之交易行為模式,設若簡水慶當初出面請求延緩清償期限之債務,確係被上訴人施素娥本人所積欠,則其見上訴人願意延緩,已是喜出望外,豈有不趕緊出面同意延票並在支票背面親自簽名背書之理?又豈會有如上開譯文中所稱一再「哀哀叫」之情形發生?顯違交易常情,若非被上訴人自身根本沒有積欠上訴人任何金錢債務,純係出面為簡水慶或簡嘉霖為票據之付款擔保而已,又何致如此?由此益難逕認兩造間有何金錢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⑷茲因系爭支票簽發前、由被上訴人以簽名方式背書擔保付款之票款債務,業經上訴人提示承兌以獲付款而清償完畢,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當初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又不能舉證證明另曾有交付金錢30萬元予被上訴人,或係如何另與被上訴人就該30萬元金錢達成消費借貸合意等事實之存在,則上訴人上訴請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清償借款云云,即非有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背書為真正,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主張依背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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