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簡上,342,201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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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游定宏(即游象全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鐘佳靜
被 上訴人 許源通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是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追加,除經他造同意者外,以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為限。

二、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象全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地上物返還,經原審於104 年10月27日會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該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見原審卷二第257 頁),游象全之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4 月21日具狀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除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另有部分代碼C 之部分占用,複丈成果圖與實際訟爭範圍容有違誤,現試以歷次兩造所述,畫線區分C1、C2部分,請再次命蘆竹地政分算系爭建物實際占用部分(即代碼A 、B 、C1)之使用面積,俾便爭訟範圍得以特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 至7 頁),嗣經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再次繪製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後(見原審卷三第14頁),上訴人即於106 年6 月27日、106 年8 月2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建物(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B 、C1部分,面積共7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2,000 元,及自103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23至24頁、第33頁)。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107 年3 月30日、107 年5 月28日、107 年7 月27日、108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均為與原審相同之聲明,經本院於108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終結,並定108 年3月22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遲至108 年3 月7 日始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應返還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2、D 部分之房屋(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

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13 頁),且游象全於原審既主張未區分C1、C2部分之原複丈成果圖,與實際訟爭範圍容有違誤等語,並據以要求於複丈成果圖上再行區分C1、C2房屋面積,則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C2、D 部分之房屋,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訴訟資料得否援用,均有未明,且系爭房屋有獨立出入口,屬有單獨所有權之建物,上訴人追加請求返還之C2、D 部分房屋,屬不同所有權之建物,顯屬相異之占用事實,難謂基礎事實同一,且上訴人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有礙被上訴人之訴訟防禦程序權保障,且延滯訴訟之終結,亦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得為訴之追加之要件,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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