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6,簡上,84,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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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簡品禾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追加被告 阡佑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貞蓉、許玉芬、羅文州、孫天青、梁

秀宗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6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另追加阡佑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
是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尤須經他造及該人同意,始得為之。
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經自來水公司函覆確認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上大一路225 巷之地下自來水管線確屬阡佑堅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故請求追加其為被告,聲明追加被告阡佑堅建設有限公司應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下自來水管線,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且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
惟阡佑堅建設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曾到庭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且上訴人於二審訴訟程序中始追加阡佑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有害其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上訴人請求阡佑堅建設有限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之自來水管線,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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