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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訴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陳奕貴
被 上訴人 陳奕乾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12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定期給付性質,且權利存續期間推定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
故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就過去五年不當得利部分為18,521元。
向將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為53,571元(計算式:929 ×6 又25/31 +904 ×12+892 ×12+881 ×29又1/6 =6,323 +10,848+10,704+25,696=53,57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92元(計算式:18,521+53,571=72,092 )。
故本件上訴利益為72,0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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