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與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間,就附表甲所示地上權應予終
- 二、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鄒阿春所遺附表甲所示地
- 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鄒阿何所遺附表甲所示地
- 四、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求人鄒阿保所遺附表甲所示地
- 五、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鄒桂有所遺附表甲所示地
- 六、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47⑴、47⑵所示土
-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八、訴訟費用由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四、本件除被告鄒永竹、鄒貴勷、劉育志律師即徐玫燕遺產管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109.7.31辯論意旨狀,卷六第52至63頁):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21條、第767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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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鄒文玲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鄒年明(鄒阿春之繼承人)
鄒年炳(鄒阿春之繼承人)
鄒愫怡(鄒阿春之繼承人)
謝治行(鄒阿春之繼承人)
謝志文(鄒阿春之繼承人)
謝治平(鄒阿春之繼承人)
鄒秋娥(鄒阿春之繼承人)
鄒永鴻(鄒阿春之繼承人)
吳錦文(鄒阿春之繼承人)
吳錦星(鄒阿春之繼承人)
吳梅蘭(鄒阿春之繼承人)
吳金宜(原名吳羽鈞,鄒阿春之繼承人)
詹吳秀蘭(鄒阿春之繼承人)
宋鄒福妹(鄒阿春之繼承人)
徐鄒秀妹(鄒阿春之繼承人)
鄒平子(鄒阿春之繼承人)
鄒永竹(鄒阿春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瑛
被 告 鄒永炎(鄒阿春之繼承人)
鄒永誠(鄒阿春之繼承人)
鄒永賢(鄒阿春之繼承人)
孫鄒滿妹(鄒阿春之繼承人)
陳慶全(鄒阿春之繼承人)
楊慶賢(鄒阿春之繼承人)
陳慶忠(鄒阿春之繼承人)
陳秋娥(鄒阿春之繼承人)
陳阿葉(鄒阿春之繼承人)
陳玉燕(鄒阿春之繼承人)
陳玉良(鄒阿春之繼承人)
吳陳玉琴(鄒阿春之繼承人)
黃仁德(鄒阿何、黃錢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仁昌(鄒阿何、黃錢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仁貫(鄒阿何、黃錢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金(鄒阿何、黃錢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霞(鄒阿何、黃錢妹之承受訴訟人)
巫黃秀琴(鄒阿何、黃錢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梅(鄒阿何、黃錢妹之承受訴訟人)
何黃金蘭(鄒阿何之繼承人)
劉黃金菊(鄒阿何之繼承人)
蕭筠靜(鄒阿何、鄒貴齡、鄒永銧之繼承人)
鄒宇貞(鄒阿何、鄒貴齡、鄒永銧之繼承人)
鄒季樺(鄒阿何、鄒貴齡、鄒永銧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永松(鄒阿何、鄒貴齡之繼承人)
被 告 鄒明珠(鄒阿何、鄒貴齡之繼承人)
鄒明綺(鄒阿何、鄒貴雲之繼承人)
鄒永禎(鄒阿何、鄒貴雲之繼承人,為48年10月生)
鄒東良(原名鄒永旭,鄒阿何、鄒貴雲之繼承人)
鄒邱足(鄒阿何之繼承人)
鄒永至(鄒阿何之繼承人)
鄒永敏(鄒阿何之繼承人)
鄒明珍(鄒阿何之繼承人)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明瑜(鄒阿何之繼承人)
被 告 鄒桂蘭(鄒阿何之繼承人)
鄒永吉(鄒阿何之繼承人)
鄒明燕(鄒阿何之繼承人)
鄒明錦(鄒阿何之繼承人)
鄒貴發(鄒阿何之繼承人)
鄒貴達(鄒阿何之繼承人)
鄒國魯(鄒阿何之繼承人)
鄒貴昇(鄒阿何之繼承人)
鄒正智(鄒阿何之繼承人)
劉信佑(鄒阿何之繼承人)
劉秀珠(鄒阿何之繼承人)
鄒秀羚(鄒阿何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英(鄒阿何之繼承人)
被 告 徐必正(鄒阿何、徐周智惠之繼承人)
徐必偉(鄒阿何、徐周智惠之繼承人)
徐玫玲(鄒阿何、徐周智惠之繼承人)
涂瀚嶸(鄒阿何之繼承人)
涂瑀城(鄒阿何之繼承人,原名涂瀚儒)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甘小燕(鄒阿何之繼承人)
被 告 涂永華(鄒阿何、涂永祥之繼承人)
涂永芳(鄒阿何、涂永祥之繼承人)
涂瑋珍(鄒阿何、涂永祥之繼承人)
涂淑娟(鄒阿何、涂永祥之繼承人)
涂淑琴(鄒阿何、涂永祥之繼承人)
鄭貞玲(鄒阿何之繼承人)
鄭榮勳(鄒阿何之繼承人)
欒鄭淑娓(鄒阿何之繼承人)
鄭淑冠(鄒阿何之繼承人)
鄒運和(鄒阿保之繼承人)
徐新欽(鄒阿保之繼承人)
徐新煥(鄒阿保之繼承人)
徐永振(鄒阿保之繼承人)
林徐曲音(鄒阿保之繼承人)
徐宜妹(鄒阿保之繼承人)
徐蕙漪(鄒阿保之繼承人)
鄒運來(鄒桂有之繼承人)
鄒貴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鄒芬蘭
被 告 閻昱安(鄒阿何、鄒阿木、鄒貴雲之繼承人)
鄒王豆妹(鄒阿春、鄒永禎〈10年5 月生〉之繼承
鄒年輝(鄒阿春、鄒永禎〈10年5 月生〉之繼承人
鄒昭華(鄒阿春、鄒永禎〈10年5 月生〉之繼承人
鄒昭娜(鄒阿春、鄒永禎〈10年5 月生〉之繼承人
鄒年淦(鄒阿春之繼承人)
鄒連英(鄒阿春之繼承人)
鄒年能(鄒阿春之繼承人)
陳麗貞(鄒阿春之繼承人)
陳明政(鄒阿春之繼承人)
陳明煌(鄒阿春之繼承人)
陳瑞珍(鄒阿春之繼承人)
陳劉英妹(鄒阿春之繼承人)
陳明道(鄒阿春之繼承人)
鄒蕭麗雲(鄒阿何、鄒貴文之繼承人)
鄒永寧(鄒阿何、鄒貴文之繼承人)
鄒明敏(鄒阿何、鄒貴文之繼承人)
徐吳霞妹(鄒阿保、徐新深之繼承人)
徐桂香(鄒阿保、徐新深之繼承人)
徐發光(鄒阿保、徐新深之繼承人)
徐發亮(鄒阿保、徐新深之繼承人)
徐士芳(鄒阿保、徐新深之繼承人)
徐發星(鄒阿保、徐新深之繼承人)
徐秀琴(鄒阿保、徐新深之繼承人)
王年麟(鄒桂有、鄒廷妹之繼承人)
王鳳連(鄒桂有、鄒廷妹之繼承人)
廖王鳳珠(鄒桂有、鄒廷妹之繼承人)
王興內(鄒桂有、鄒廷妹之繼承人)
王鳳金(鄒桂有、鄒廷妹之繼承人)
徐沈秀英(鄒阿何、徐德光之繼承人)
徐麗莉(鄒阿何、徐德光之繼承人)
徐麗雪(鄒阿何、徐德光之繼承人)
徐正雄(鄒阿何、徐德光之繼承人)
徐麗娟(鄒阿何、徐德光之繼承人)
徐兆毅(鄒阿何、徐德光之繼承人)
徐正忠(鄒阿何、徐德光之繼承人)
呂陳素珍(鄒阿春之繼承人)
林素貞(鄒阿何、鄒阿木、林鄒春蓉之繼承人)
林天惠(鄒阿何、鄒阿木、林鄒春蓉之繼承人)
林素鴻(鄒阿何、鄒阿木、林鄒春蓉之繼承人)
林天豐(鄒阿何、鄒阿木、林鄒春蓉之繼承人)
林素美(鄒阿何、鄒阿木、林鄒春蓉之繼承人)
劉育志律師即徐玫燕(鄒阿何之繼承人,已歿)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間,就附表甲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鄒阿春所遺附表甲所示地上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鄒阿何所遺附表甲所示地上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
四、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求人鄒阿保所遺附表甲所示地上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
五、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鄒桂有所遺附表甲所示地上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
六、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47⑴、47⑵所示土造建物(面積分別為134 、3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終止地上權等之訴,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告起訴時誤列起訴前即已死亡之鄒永禎(民國10年5 月生)、鄒徐線妹、鄒永德、鄒宋玉蘭、陳玉村、陳玉川、連秋雲、鄭榮德、鄒貴文、徐新深、鄒徐寸妹、鄒廷妹為被告,故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具狀撤回對前開等人之訴訟,並追加鄒永禎(10年5 月生)之繼承人鄒王豆妹、鄒年輝、鄒昭華、鄒昭娜;
鄒永德之繼承人鄒年淦、鄒連英、鄒年能;
陳玉村之繼承人陳麗貞、陳明政、陳明煌、陳瑞珍;
陳玉川之繼承人陳劉英妹、陳明道;
鄒貴文之繼承人鄒蕭麗雲、鄒永寧、鄒明敏;
徐新深之繼承人徐吳霞妹、徐桂香、徐發光、徐發亮、徐士芳、徐發星、徐秀琴;
鄒徐寸妹與鄒廷妹之繼承人王年齡、王鳳連、廖王鳳珠、王興內、王鳳金等人為被告(鄒徐線妹之繼承人為已列為被告之鄒愫怡、鄒年明、鄒年炳;
鄒宋玉蘭之繼承人為已列為被告之鄒永竹、鄒永炎、鄒永誠、鄒永賢、孫鄒滿妹;
連秋雲之繼承人為已列為被告之鄒明綺、鄒永禎(48年10月生)、鄒東良;
鄭榮德之先順位繼承人鄭元珏、鄭元威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15 號辦理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已列為被告之鄭榮勳、欒鄭淑娓、鄭淑冠;
鄒徐寸妹另一繼承人為已列為被告之鄒運來);
及追加起訴時漏列之被告閻昱安(為鄒阿何、鄒阿木、鄒貴雲之繼承人,參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
又原告於108 年9 月3 日具狀追加前誤以失蹤為由而撤回起訴之陳玉燕、陳玉良為被告(見本院卷五第83頁),及於109 年4 月8 日追加起訴時漏列之呂陳素珍及誤以無繼承權撤回起訴之謝治平為被告(見本院卷六第4 頁),均核屬追加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揆諸上開法規意旨,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0 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起訴之被告黃錢妹、林鄒春蓉、徐德光、徐周智惠、徐玫燕、涂永祥,於訴訟繫屬(106 年8 月1 日)後死亡,被告涂瀚嶸、涂瑀城於訴訟中成年,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如下,均應予准許:㈠原起訴之被告黃錢妹於109 年6 月20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已列為被告之黃仁德、黃仁昌、黃仁貫、黃秀金、黃秀霞、巫黃秀琴、黃春梅承受訴訟等情,並有本院查詢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六第228 、374 、388 至406 頁)。
㈡原起訴之被告林鄒春蓉於108年11月1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林素貞、林天惠、林素鴻、林天豐、林素美承受訴訟等情,並有臺北地院函文、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六第96、102、110至122、126頁)。
㈢原起訴之被告徐德光於107年4月8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徐沈秀英、徐麗莉、徐麗雪、徐正雄、徐麗娟、徐兆毅、徐正忠承受訴訟等情,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五第82、83、208至214頁)。
㈣原起訴之被告徐周智惠於108 年2 月15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已列為被告之徐必正、徐必偉、徐玫玲、徐玫燕(後於109 年2 月8 日死亡,詳後述)承受訴訟等情,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五第82、83、215 至221 頁)。
㈤原已承受訴訟之被告徐玫燕於109 年2 月8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聲請為徐玫燕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繼字第1403號裁定選任劉育志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雲林地院函文、除戶戶籍謄本、裁定書等可佐(見本院卷六第94、98、106 、188 至198 、234 頁)。
㈥原起訴之被告涂永祥於107年8月14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已列為被告之涂永華、涂永芳、涂瑋珍、涂淑娟、涂淑琴承受訴訟等情,並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82、83、222至229頁)。
㈦被告涂瀚嶸、涂瑀城於起訴時尚未成年(分別為89年2 月、90年3 月生,見本院卷五第161 頁),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告並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4 、376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聲明第七項請求被告鄒貴勷拆屋還地部分,其請求拆除建物範圍原為66.25平方公尺,嗣變更為101平方公尺,係隨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為之變更,應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鄒永竹、鄒貴勷、劉育志律師即徐玫燕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109.7.31辯論意旨狀,卷六第52至63頁):㈠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鄒阿春、鄒阿何、鄒阿保及鄒桂有4 人,於民國38年間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000842號收件字號辦理設定權利範圍各1/4 、面積各538.1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詳如附表甲,下稱系爭地上權),其上並蓋有同小段7 、8 建號2 筆土造建物(門牌均為「新明里37號」)及同小段9602建號1 筆加強磚造建物(門牌為「下舊社14-2號」即「中壢區民權路3 段35巷1 弄10號」,相片見本院卷五第18頁),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7日中地法土字第13100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7⑴、47⑵、47⑶之位置。
㈡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永久,成立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系爭土地上目前存有之2 筆土塊造建物,現已傾圮荒廢、屋頂坍塌、屋內長滿雜草、牆壁倒斜(本院卷一第65-66頁,卷五第20-24 頁),1 筆加強磚造房屋乃擅自改建為2層磚造樓房,與該建物主要用途為農舍不相符,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衡諸其情狀及實務見解,就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仍應考慮地上權係以利用他人土地為建築房屋或工作物為目的,本件地上權成立目的既已不存在,倘令其繼續存在,有害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為顧及土地所有人及地上權人利益均衡,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有礙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之行使,且被告等人就系爭2 筆土造建物已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將系爭2 筆土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另系爭地上權人4 人均已死亡,附表一所示被告為鄒阿春之繼承人、附表二所示被告為鄒阿何之繼承人、附表三所示被告為鄒阿保之繼承人、附表四所示被告為鄒桂有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先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
㈢系爭加強磚造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鄒貴勷,其並非系爭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鄒貴勷拆除系爭加強磚造建物,並將無權占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鄒永竹主張其所提出照片所示6 棟建物,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所興建,惟該等建物是否坐落系爭土地尚有疑義,無從指為系爭地上權目的仍屬存在。
縱該6 棟房屋均坐落系爭土地上,依其建築外觀,均與當時設定系爭地上權時所興建之房屋不同,顯係後來改建,原來建物早已滅失,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約定免租,地上權人無償使用超過70年,對所有權人拘束過高,若再任由使用,無異剝奪所有權人之永久權利。
㈤被告鄒貴勷主張地上權人鄒阿何興建土造三合院後,將該房屋交給鄒貴勷使用,並將三合院一側贈與鄒貴勷,故其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明,鄒貴勷既未合法自地上權人鄒阿何處受讓系爭地上權,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縱使鄒貴勷繼受系爭地上權為合法,然依其建築外觀,與設定地上權時所興建之房屋明顯不同,顯為後來修建,原來建物早已滅失。
㈥爰依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兩造間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2.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鄒阿春所遺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
3.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鄒阿何所遺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
4.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求人鄒阿保所遺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
5.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鄒桂有所遺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
6.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47⑴、47⑵所示土造建物(面積分別為134 、3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7.被告鄒貴勷應將系爭9602建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7⑶之建物(面積101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鄒永竹略稱:系爭47地號土地上目前還有6 棟房屋存在,原來的土造房屋是三合院的一側,分給原告之祖父鄒富標居住,後來原告搬去外面住,就分租給其他人居住,之後就荒廢了。
系爭地上權是以建築物為目的,房屋都還存在,所以地上權設定目的還在,不能塗銷地上權(本院卷五第65頁108.9.3 筆錄)。
㈡被告鄒貴勷略稱:1.房子我已經住了好幾十年了,房子是拆掉再蓋的,以前我叔叔是管理祭祀公業(本院108.3.18筆錄,卷四第142 頁)。
2.108.8.28答辯狀,卷五第36至39頁略載:⑴原告明知被告房屋用途僅供自用,卻提告欲將被告房子拆除,陷被告於困境,其權利之行使乃以損害被告為目的。
系爭土地雖為共有,房屋卻各自獨立使用,房屋的存在已說明土地分管之事實,此為原始共有人鄒阿春、鄒阿何、鄒阿保、鄒桂有之本意初衷,被告鄒貴勷於繼承發生時同時繼承原來土造房屋與土地,自當為地上權人。
⑵原告係經由買賣方式,自其父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其父曾將所分配舊厝出租他人近10年,其出租行為視同認同其分配,舊厝年久破損,但舊址尚在,而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70.6平方公尺,新建物是依照舊厝面積原地重建,並無越界。
系爭加強磚造建物面積66.25 平方公尺,自66年7 月27日興建完成至今已有40餘年,被告鄒貴勷與胞弟鄒貴熹於65年6 月10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1 ,並分別興建系爭磚造建物之1 樓、2 樓。
3.本院108.9.3 筆錄,卷五第67-68 頁,訴代鄒芬蘭略稱:⑴9602建號建物(門牌中壢區民權路3 段35巷1 弄10號),是由鄒貴勷原始興建,我們是原地重建農舍,原來是7 、8 建號三合院的一部分,一側倒了之後蓋農舍,當時共有人都有共識讓我們興建,不確定當時有無取得(興建)同意書。
47地號土地共有人,當初並無約定土地特定部分由何人管理使用,我們沒有分管契約的書面約定,但共有人間就各自使用的土地範圍及土造房屋,都有共識,並且在各自使用的土地上興建房屋,在原地拆除舊厝興建房屋。
9602建號建物有一、二樓,二樓沒有獨立出入口,一定要透過一樓內部樓梯通往二樓。
⑵鄒阿何是鄒貴勷的三伯公,鄒貴勷的父親是鄒富錦、祖父是鄒阿荖,鄒阿荖與鄒阿何是兄弟。
當時鄒阿何的土地給我們耕作,鄒阿荖因放領取得土地,鄒貴勷繼承取得土地,而原來的土造三合院,是鄒阿何興建,給鄒貴勷使用,後來土地放領後,原來土造三合院的一側,鄒阿何就說贈送給鄒貴勷使用,鄒貴勷直接在土地上興建現在的房子。
⑶我們是原地重建農舍,原來是三合院一側倒了後蓋農舍,當時共有人都有共識讓我們興建,共有人間就各自使用的土地範圍及土造房屋,都有共識得在各自使用的土地上興建房屋,在原地拆除舊厝興建房屋。
鄒阿何是鄒貴勷的伯公,原來的土造三合院是鄒阿何興建,給鄒貴勷使用,後來鄒貴勷父親鄒阿荖因放領取得系爭土地,鄒阿何就將土造三合院的一側贈與鄒貴勷使用(108.9.3 筆錄,卷五第67頁)。
㈢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為系爭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47、4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該土地上於38年間設定登記有如附表甲所示之系爭地上權,該地上權係登記「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登記之地上權人為「鄒阿春、鄒阿何、鄒阿保及鄒桂有」4 人(即分別為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其4人之權利範圍各1/4 ,存續期間「永久」、地租「免租」、設定權利範圍「538.15平方公尺」,而47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1,788 平方公尺、謄本上載「地上建物建號:共3 棟」,47-1地號之總面積為1,036 平方公尺,謄本上載「地上建物建號:三座屋段舊社小段7 、8 」(詳本院卷第50至5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又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同小段之7 、8 、9602等三筆建號之建物,其中7 、8 建號之建物謄本,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均為「鄒阿春、鄒阿何、鄒阿保、鄒桂有」4 人、權利範圍各1/4 ,並均記載為「土造、一層」建物,層次面積(即總面積)各為538 平方公尺,建物總登記日期均為39年5 月26日、收件日期38.12.3 ,建物門牌均載為新明里37號(詳本院卷一第57-62 頁),至9602建號之建物謄本,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鄒貴勷」、權利範圍1/1,並記載建物門牌「下舊社14-2號」、建物坐落地號「三座屋段舊社小段47」、主要用途「農舍」、主要建材「加強磚造」、層數「一層」、層次面積及總面積均為66.25 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66年7 月27日」、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字號66桃中市工使字第27號」,依該使用執照所記載之起造人即為「鄒貴勷」,鄒貴勷並於86年間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6.2.24 測量並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而於88年5 月21日為第一次登記(詳本院卷一第63頁、卷五第238 至241 頁、卷七第262 至276 頁)。
再者,上開7 、8 建號之土造建物,目前均已荒廢無人居住,並有部分牆垣傾倒、屋頂坍塌,及屋內雜草叢生之情形,有現場之屋況相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5-66 頁,卷五第20-24 頁),至9602建號之加強磚造建物,目前門牌號碼為「中壢區民權路3 段35巷1 弄10號」(此點兩造不爭執),並已自行加蓋為二層樓之建物,現由鄒貴勷等人居住使用;
此外,經本院囑請地政至現場勘測之結果,前開7 、8 建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4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4 、37平方公尺,位置則如附圖編號47⑴、47⑵所示,另9602建號建物占用系爭4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1 平方公尺,位置則如附圖編號47⑶所示等情,有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述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之相關戶籍謄本與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8 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一60至62頁)、中壢地政事務所108.11.19 函覆關於9602建號於88年第一次建物登記之申辦相關文件資料(本院卷五第238 至244 頁)、中壢區公所函覆關於9602建號之使用執照存根等資料(卷七第260 至276 頁)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四第284 至287 頁)及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份(本院卷五第29頁)等在卷為憑,此外,到庭被告對上情亦未予爭執,是上情均足信屬實。
㈡復查,系爭土地上目前所登記之地上權人「鄒阿春、鄒阿何、鄒阿保、鄒桂有」等4 人,已分別於39.1.28 、41.2.19、46.6.8、73.8.1死亡,而其四人之繼承人,依序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列載,以上有各該被繼承人及附表一至四被告之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準此,「鄒阿春、鄒阿何、鄒阿保、鄒桂有」之地上權,應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即附表一至四被告)繼承。
而原告請求前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為處分行為,應先經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前述被告就系爭地上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附表一至四被告分別就屬於「鄒阿春、鄒阿何、鄒阿保、鄒桂有」之系爭地上權,各應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㈢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 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為: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詳參該條文之立法理由)。
㈣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而系爭地上權之設立目的均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又系爭土地上所登記之三筆建物,其中7 、8 建號部分(關於9602建號部分,詳後述),依其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均為38年間登記之土造一層建物,然目前均已荒廢無人居住,並有部分牆垣傾倒、屋頂坍塌,及屋內雜草叢生之情形(詳前三、㈠所述),足見上開建物已無繼續存在必要。
至被告鄒永竹雖稱:系爭土地上目前計有6 棟房屋存在等語,惟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上僅有前述三筆建物,另依卷內資料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鄒永竹所述,尚難採信。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係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成立之目的,未定有期限,惟其上7 、8 建號之建築改良物業已傾倒荒廢而無存在必要,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復存在,系爭地上權已無保護之必要,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以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附表一至四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就6 、7 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系爭土地上之第三筆建物即9602建號部分,查其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鄒貴勷,鄒貴勷(26年出生)本身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非「鄒阿春、鄒阿何、鄒阿保、鄒桂有」等原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且查,該9602建號建物乃領有66年7 月27日核發之「66桃中市工使字第27號」使用執照,鄒貴勷為原始起造人,建造執照則係於66年5 月24日領照(建造類別為「新建」,本院卷七第263 頁),建物構造為「加強磚造」,房屋所有人即被告鄒貴勷並於86年間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6.2.24 測量並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而於88年5 月21日為第一次登記(均詳前三、㈠所載),則由卷附之前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存根資料,可知9602建號(加強磚造)建物,與前揭地上權人為所有人而於38年間辦理建物登記之7 、8 建號(土造)建物,就所有權人、建造日期、建物構造等方面,均存有明顯差異,是本院尚難認定9602建物係基於系爭地上權而建造,是以9602建物之存在,對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上因系爭地上權而興建之建物(7 、8 建號)已傾倒荒廢致無存在必要而予以終止之結論,尚不生影響,應先予敘明。
㈥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
經查,被告鄒貴勷雖曾略稱:其房子是拆掉再蓋的、是原地重建農舍等語,惟其亦稱:該房子已居住好幾十年等語,足認該9602建號房屋已存在數十年之久,且被告鄒貴勷所有之9602建號建物,業經本院查得確實自66年間即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而被告鄒貴勷與原告均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復依中壢地政事務所108.11.19 函覆9602建號於88年第一次建物登記之申辦相關文件資料(本院卷五第238 至244 頁),在鄒貴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附之文件上,並有地政機關載明「自民國88年5月5 日起至88年5 月20日止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等文字(上開內容,日期部分係手寫填載,其餘均為蓋印之文字,詳見本院卷五第240 頁),而經本院發函調取9602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相關卷宗,中壢區公所僅函覆存根而表示其餘相關資料無法提供(本院卷七第260 頁),是綜合上開相關事證,本院認為被告鄒貴勷主張其9602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一節,並非無據,而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足以推翻本院此項認定之反證,則原告主張被告鄒貴勷之9602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鄒貴勷拆屋還地一節,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本院尚難憑採。
至於9602建號建物之2 樓增建,雖非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核准範圍,然此僅為行政違章之問題,尚與該建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附表一至四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及就6 、7 建號建物即附圖編號47⑴、47⑵所示土造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附表甲(系爭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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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所在土地地號 │權利│登記字│登記│權利人│權利│存續│地│設定權│其他登│
│號│ │種類│號 │原因│ │範圍│期間│租│利範圍│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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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地 │38年中│設定│鄒阿春│各4 │永久│免│538.15│以建築│
│ │舊社小段47地號 │上 │字第 │ │鄒阿何│分之│ │租│平方公│改良物│
│ │(土地總面積:) │權 │842號 │ │鄒阿保│1 │ │ │尺 │為目的│
│ │ │ │ │ │鄒桂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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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地 │38年中│設定│鄒阿春│各4 │永久│免│538.15│以建築│
│ │舊社小段47-1地號 │上 │字第 │ │鄒阿何│分之│ │租│平方公│改良物│
│ │(土地總面積) │權 │842號 │ │鄒阿保│1 │ │ │尺 │為目的│
│ │ │ │ │ │鄒桂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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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鄒阿春之繼承人)
附表二(鄒阿何之繼承人)
附表三(鄒阿保之繼承人)
附表四(鄒桂友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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