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壹、本訴部分兩造主張:
-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反訴辯以:
- 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及對本訴辯以:
-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趙氏三公業係於大正11年間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
- 二、趙氏三公業之派下系統表如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6
- 三、祭祀公業趙順盛於101年4月5日申報,申報人為趙增雄,
- 四、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趙氏
- 五、系爭8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而
- 六、系爭房屋為趙氏三公業以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購得,現登
- 七、林義茂於101年5月11日將保管之系爭土地權狀、不動產買
- 八、被告現為祭祀公業趙順盛之管理人,林義茂曾於被告取得祭
- 參、兩造爭執事項:
- 一、趙氏三公業係由何人設立?
- 二、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人為何人?即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本訴部分:
- 二、反訴部分:
-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
- 陸、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與反訴部分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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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趙文輝
訴訟代理人 趙英俊
趙世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權人事件,於民國108 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趙光蔭向桃園市龜山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51頁),經核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祭祀公業趙光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而生,意即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
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祭祀公業趙光蔭之派下現員,且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向桃園市龜山區公所申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以申報辦理祭祀公業登記。
嗣被告亦主張伊為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亦向桃園市龜山區公所辦理申報,致原告或被告是否為本件系爭公業向桃園市龜山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均並不明確,揆諸前揭規定,需由法院確認原告或被告何者為系爭公業之申報權人,俾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則原告、被告提起本訴及反訴即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趙淑麗為系爭祭祀公業、祭祀公業趙長庚之申報權人(見本院卷一第51頁);
嗣於107 年5 月3 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確認趙淑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人(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
再於108 年4 月18日當庭變更為確認被告趙淑麗為祭祀公業趙光蔭向桃園市龜山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經核反訴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反訴辯以:㈠伊先祖前於大正15年11月11日辦理土地保存登記前已設立趙氏三公業,後以祭祀公業趙光蔭(即系爭祭祀公業)、祭祀公業趙順盛、祭祀公業趙長庚(下合稱趙氏三公業)為所有權人,並以趙培、趙維琛為共同管理人,辦理坐落社後坑大坵田下21-4、84-1地番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嗣政府於民國42年間實行耕者有其田政策,上開21-4地番經分割為龜山鄉兔子坑段大坵田下小段21-4、21-17 、21-18 、21-19 地號,其中21-17 、21-19 地號土地由地主即趙氏三公業保留;
上開84-1地番則分割為龜山鄉兔子坑段大坵田下小段84-1、84-4地號,其中84-1地號土地由趙氏三公業保留,其餘則均由佃農取得。
又前開龜山鄉兔子坑段社後坑大坵田下小段21-17 、21-19 、84-1地號土地,所有權均登記於趙氏三公業名下,各該公業之權利範圍均為3 分之1 ,管理人均為趙培、趙維琛;
復於103 年7 月19日經地籍圖重測而分別變更土地標示為龜山區福源段958 、955 、103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
㈡嗣於67年10月3 日由趙氏三公業各房子孫代表,即長男趙光蔭子孫趙萬永、次男趙順盛子孫趙鐘毓、三男趙長庚子孫趙再來,與訴外人周義郎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與承租人黃來有簽立耕權放棄契約書;
周義郎復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予訴外人謝榮旺,謝榮旺再於76年12月28日轉讓予訴外人林義茂(原名林義雄)。
另趙氏三公業各房子孫代表趙萬永、趙鐘毓、趙再來持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並分別登記於各房推派之登記名義人,即長男趙光蔭子孫趙令通、次男趙順盛子孫趙世統、三男趙長庚子孫趙令銘名下,又趙氏三公業以趙令銘之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租金收入則列為趙氏三公業之公款,並由趙令銘代為管理。
㈢系爭祭祀公業係以伊先祖趙光蔭為享祀人,設立人則為趙光蔭之後代子孫趙元和、趙德艾、趙德爐、趙德義、趙德若、趙椿格等6 人,而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一趙培係趙元和之後代子孫,伊則為趙德若之後代子孫,並經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其餘後代子孫派下現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推舉為申報人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
詎被告既非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代子孫,亦非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後代子孫,竟因覬覦利益而謊稱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代子孫,並偽造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推舉書向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下稱龜山區公所)申報,已侵害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益。
伊業於106 年3 月30日以泰山貴子郵局47號存證信函通知出名申報人即訴外人趙增雄協調上開申報事宜,惟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確認原告趙文輝為系爭祭祀公業向龜山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及對本訴辯以:㈠伊現為祭祀公業趙順盛之管理人,伊係遵從先父趙世雍生前之囑咐,辦理先祖趙德明設立之趙氏三公業派下員繼承事宜,因而於101 年間委託伊兄趙增雄辦理申報,惟龜山區公所僅核准申報祭祀公業趙順盛,並稱管理人應有參與設立,應提出證據方可申報,伊遂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詢問管理人趙維琛之後代子孫趙東明,趙東明表示不知有該筆土地存在,嗣後卻夥同原告申報,並經龜山區公所核准申報系爭祭祀公業、祭祀公業趙長庚在案。
嗣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撤銷原告申報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確定在案。
詎原告竟又持伊提交至行政法庭之證據,提起本件訴訟欲確認申報權,意圖侵占系爭土地。
又龜山鄉兔子坑段社後坑大坵田下小段8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龜山區福源段1037地號,下稱系爭81地號土地)前經撤銷假扣押後,皆移轉登記至趙德明名下,且依系爭81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僅趙德明登記為業主,足證系爭土地確實為趙德明所有。
系爭土地於36年3 月31日登記時,地政機關誤認趙氏三公業為3 人,而誤登記持份為各3 分之1 ,惟趙德明為趙氏三公業之設立人,且系爭土地長久以來皆為趙德明後代子孫出租、收租,其派下繼承權仍屬設立人趙德明之子孫所有,原告並非設立人趙德明之子孫,因而非屬趙氏三公業派下現員,顯無權申報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確認反訴原告趙淑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人。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趙氏三公業係於大正11年間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當時之管理人為趙培、趙維琛,又趙氏三公業均未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
二、趙氏三公業之派下系統表如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6頁所示。
三、祭祀公業趙順盛於101 年4 月5 日申報,申報人為趙增雄,龜山區公所於101 年7 月12日以桃龜鄉民字第1010025225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趙順盛派下全員證明書,另於102 年9 月3日以桃龜鄉民字第1020032626號函備查管理人為被告、趙令溪、趙祟隆等3 人;
祭祀公業趙長庚於101 年10月15日申報,申報人為趙東明,龜山區公所於102 年2 月4 日以桃龜鄉民字第1020004807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趙長庚派下全員證明書,尚未選任管理人;
系爭祭祀公業經龜山區公所於102 年6月17日以桃龜鄉民字第1020022204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 年12月19日以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及反面;
卷一第135 至146 頁反面)。
四、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0地號土地為趙氏三公業所共有,重測前分別為龜山鄉兔子坑段社後坑大坵田下小段21-17 、21-19 、84-1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8至34頁)。
五、系爭8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而原證十四土地登記簿所載即系爭81地號土地,登記之業主為趙元和、趙大振、趙德明等3 人(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
六、系爭房屋為趙氏三公業以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購得,現登記於趙令通、趙世統、趙令銘名下,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並由趙令銘擔任趙氏三公業之代表人,以趙令銘之名義出租系爭房屋,租金收入均納入趙氏三公業之公款(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
卷二第130 頁)。
七、林義茂於101 年5 月11日將保管之系爭土地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讓與契約書、讓渡契約書、耕權放棄契約書等文件影印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第81至86頁;
卷二第74頁、第83至91頁)。
八、被告現為祭祀公業趙順盛之管理人,林義茂曾於被告取得祭祀公業趙順盛之管理權後,於103 年間給付被告3 分之1 之租金(見本院卷二第75頁)。
參、兩造爭執事項:
一、趙氏三公業係由何人設立?
二、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人為何人?即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又本件被告之反訴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派下權之取得原因有二,即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為原始取得,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者,為繼承取得;
復祭祀公業設立之方式可分為鬮分字之公業與合約字之公業二種,前者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臺灣之祭祀公業十之八九均屬此類;
後者則係由已經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詳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 月六版756 頁)。
查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案件,雖僅及於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之申報程序階段,並未達同條例第12條規定之異議而發生派下權之私權爭執程度,然本件之申報爭執,仍應援引以上所舉之判決審斟兩造間何造較符合同條例第4條規定之申報人資格,而據為判決之依據,亦即孰為祭祀公業趙光蔭之派下員(設立人或其男系子孫)先予敘明。
次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趙光蔭之直系長男趙元和、次男趙德艾、三男趙德爐、四男趙德義、五男趙德若、六男趙椿格等六房為共同設立人,伊為趙德艾之直系子孫,並提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2 至180 頁),且被告對原告為趙培子孫一事,並不爭執,可證原告確為享祀人趙光蔭及趙培之直系子嗣。
被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趙明德所單獨設立,亦提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其戶籍謄本為憑,惟兩造並未提出留存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時之規約,復未提出足資證明保管祭祀公業財產之相關權狀正本供本院參酌,是系爭祭祀公業為何人所設立或派下員為何人,兩造均無直接之相關證據得以查知。
惟按臺灣習慣,臺灣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組織鞏固,且富有永續性,通常係由多數人提供財產共同設立,一人單獨設立並非常態,又其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固無任何限制,只需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惟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則祭祀公業以多數人設立或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為臺灣祭祀公業事實之常態,至單獨設立及選任派下以外之人任管理人,則為祭祀公業變態之事實,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94年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均舉42年間經臺灣省桃園縣政府以龜換字第01529 、01532 、01535 號發給,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趙光蔭、龜山鄉兔子坑段社後坑大坵田下小段21-17 、21-19 、84-1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為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員之公共祀產。
然觀上開所有權狀影本上係記載管理人為趙培、趙為琛;
又原告為趙培之直系子孫,則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伊之先祖趙元和等六人所共同設立,管理人趙培亦為設立人趙元和之子孫,堪認原告所述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應屬常態事實。
被告雖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趙德明之直系子孫,然趙德明並非趙光蔭之直系子孫,而係趙順盛之直系子孫,復趙德明之子孫未於上開土地權狀上記載擔任管理人,衡與祭祀公業祀產通常為多數人設立或為設立人子孫擔任管理人之常情不符,堪認應應屬變態事實。
故本件自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證明祭祀公業趙光蔭為趙德明所設立。
㈢本件被告主張趙德明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無非以其所提出被證一「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5頁)為三公業祭祀公業之公共祀產,並以其上記載三公業移轉予業主趙德明為由,而認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趙德明所設立,其子孫乃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與趙光蔭之子孫無涉云云。
然細繹該「土地登記簿手抄本」所載欄位僅有「事項欄」一項,並無「土地標示」部分,且其記載趙德明之前手因記載模糊部分無法核對,但仍可辨識出有黃匏螺、黃阿母,且歷經數手,並非逕由業主趙元和、趙大振、趙德明所移轉,縱認其主張事項欄記載祭祀公業趙光蔭、祭祀公業趙順盛、祭祀公業趙長庚已移轉為趙德明所有屬實,然既無從辨識其土地番號,則被告憑此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系爭土地為趙明德所有,尚非無疑。
況參原告提出原證14之「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共有三頁(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該第二頁之事項欄經比對後,均與被告所提被證一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完全相符,但依原證十四土地登記簿手抄本第一頁所載之土地表示欄之地號係記載「社後坑大坵田下81地號」,核與龜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27日山地登字第1070001376號函所附,登記日期36年5 月21日之社後坑大坵田下81地號土地登記簿手抄本記載之共有人為黃阿母、黃陳阿杏、趙孝生、趙世澤、趙世惠、趙世雍、趙鍾毓、黃匏螺等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
可徵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登記簿手抄本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公共祀產即系爭21-17 、21-19 、84-1地號土地,並非無據。
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土地登記簿手抄本是系爭21-17 地號土地,裡面也有包括81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背面、106 頁),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8 頁)。
然觀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權狀乃龜山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核發,其中系爭21-17地號土地面積,記載為6,340 平方公尺,與龜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所檢附之登記日期36年5 月21日之系爭21-17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手抄本之面積為「零公頃陸叁公畝肆零公厘」、登記日期77年11月16日之土地登記簿手抄本之面積「陸叁公畝肆零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51、55頁頁)相當,數十年來土地面積並無變動,而同段81地號土地面積依原告提出於36年5 月21日之土地登記簿手抄本記載「零公頃零七公畝七六公厘」與龜山地政事務所檢附之81地號土地記載面積「零七公畝柒陸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57頁)相當。
衡情系爭21-17 地號土地並無與81地號土地分割或合併等情事,是被告所述系爭21-17 地號土地曾包括上開81地號土地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
基上所示,業已足徵被告主張被證一之土地登記簿手抄本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共祀產等情,顯與事實不相符合。
㈣又被告雖具狀主張系爭21-17 、21-19 及84-1地號土地權狀均為趙德明之子孫保管中並出租他人,且提出耕權放棄契約書上記載出租人趙孝生係趙德明之子孫,可證有管理土地云云。
惟查,依據被告提出之祭祀公業趙順盛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64頁)記載趙孝生之次男即證人趙光換於107 年1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不是祭祀公業趙光蔭之派下員,是祭祀公業趙順盛之派下員,亦是趙德明的子嗣,趙孝生是伊的父親,而祭祀公業趙光蔭、祭祀公業趙順盛、祭祀公業趙長庚之公產是由上開三房各派一人代表管理,伊並沒有見過耕權放棄書,趙孝生應該不是權利人,應該是代表三個祭祀公業簽的放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證人趙光換既為趙孝生之子女,且同為趙德明之直系子孫,其所述堪認可信。
是被告提出耕權放棄書之出租人趙孝生之子即趙光換既否認趙孝生為耕權放棄書之權利人,則被告主張係由趙德明子孫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收取租金等情,難謂與事實相符。
再參被告稱系爭土地權狀現為趙德明之子孫保管云云,此與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於67年10月3 日經由三祭祀公業各房子孫代表人,即趙光蔭子孫系統代表人趙萬永、趙順盛子孫系統代表人趙鍾毓、趙長庚子孫系統代表人趙再來與訴外人先周義郎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周義郎於76年間將上開買受人權利讓與謝榮旺,再由謝榮旺與林義茂(原名:林義雄)而簽立讓渡契約書,並將土地權狀交予林義茂等情事,完全不符;
且原告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
再經證人林義茂於107 年4月10日審理時到庭時,當場提出系爭土地權狀正本(見本院卷二第83至91頁),且證人證稱略以,於76年12月28日與謝榮旺購買三祭祀公業土地,當時因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過戶,至今沒有過戶,是謝榮旺向祭祀公業的那些人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所述情節與原告所陳相符,益徵被告所述三祭祀公業土地正本係由趙德明子孫持有保管土地權狀等情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一第53頁)。
且證人林義茂另證稱略以,被告有在103 年間向伊以祭祀公業趙順盛名義收取土地三分之一租金,要等到被告有取得祭祀公業趙光蔭、祭祀公業趙長庚後才要給付其餘三分之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75頁)。
可知被告係於103 年辦理取得祭祀公業趙順盛之派下權後,方向系爭土地權狀保管人即實際使用土地之買受人收取租金,並非被告所述自始即有出租土地情事。
是以,被告所述趙德明為設立人之相關情節均與事實有所出入,難謂有據。
㈤另原告主張三祭祀公業土地之沿革係於日治時代大正15年11月11日之公業土地為土名社後坑大坵田下,地番21-4與土名社後坑大坵田下,地番84-1等二筆土地,光復後至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上開二筆土地辦理變更,21-4番地分割為龜山鄉兔子坑段社後坑大坵田下小段21-4、21-17、21-18 、21-19 地號土地,其中21-17 、21-18 地號土地(重測後:龜山區福源段958 、955 地號土地)仍由三祭祀公業保留,其餘21-4、21-19 地號土地由佃農取得;
另84-1番地分割為龜山鄉兔子坑段社後坑大坵田下小段84-1、84-4地號土地,其中84-1地號土地(重測後:龜山區福源段1036地號土地)仍由三祭祀公業保留,另84-4地號土地則由佃農取得,且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以土地分割重測經歷表、台帳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卷一第7 至34頁),除所提出土地權狀影本與被告提出系爭祭祀公業共有土地權狀相符外,核其房帳資料之記載順序至大正15年11月11日止與龜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36年土地登記簿手抄本記載相符。
可徵原告所述公業土地之沿革概況,難謂無據。
另其主張因系爭三公業公產於67年間曾讓渡與周義郎並輾轉再讓與林義茂,而出賣所得款項,另購置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地並登記在各房推出之登記名義人名下,現由趙令銘為出租人等語。
經證人趙令銘於107 年5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是祭祀公業趙長庚之派下員,負責管理祭祀公業趙光蔭、趙長庚、趙順盛三公業之公產,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地事由伊負責管理、收租、修理繳稅、簽約,目前大房登記在趙令通名下、二房登記在趙令輝名下、三房登記在伊名下,各三分之一。
現在以伊之名義出租,但不是伊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背面、130 頁);
次觀原告另提出三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記錄、祭祖掃墓活動照片、祭祖活動餐會及祖譜手抄本(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3 頁、116 至125 頁),亦可徵三祭祀公業財產使用情形與派下員活動經歷,可資佐證原告主張三祭祀公業係由三房各自獨立並共同管理等情相當。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享祀人趙光蔭之六房所共同設立等言非虛,應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趙德明為祭祀公業趙光蔭之設立人等情,其所據之土地登記簿手抄本乃屬與系爭土地同段之81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簿手抄本,且其所述趙德明之子孫現為保管系爭土地權狀及出租他人使用等節,均與實情不符。
從而,被告所述趙德明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等情,洵屬無據。
反之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乃與祭祀公業趙順盛、祭祀公業趙長庚所各自獨立、共同管理等情事,應屬真正,則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趙光蔭由趙元和等六人設立,原告為派下員等情,應有所據。
是以,原告經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權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其先祖趙德明所設立,伊為趙德明之子孫即為祭祀公業趙光蔭之派下員,經派下員推舉為向桃園市龜山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等情,本訴部分業已闡述反訴原告所舉土地登記簿手抄本所載地號並非系爭21-17 地號土地,而是同段81地號土地之登記簿手抄本,是其主張其上記載三祭祀公業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其先祖趙德明等情,即非事實。
另反訴原告所提耕權放棄書用以證明系爭土地權狀由趙德明子孫保管、出租乙情,亦經證人林義茂提出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否認之,且祭祀公業趙長庚之派下員即證人趙令銘亦於審理時到庭陳明其為三祭祀公業管理管理位於新北市○○區000 巷00號之房地,並非由反訴原告負責管理。
從而,反訴原告所述趙德明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等相關情節均無從證實為真正,堪認其反訴主張,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與反訴部分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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